(2016)晋07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2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在2015年原告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十七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2014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从相识到举婚期间见面次数极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去陕西帮被告父母打理生意。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回娘家后再未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婚前给原告彩礼128000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给原告彩礼,数目较大,给被告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故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陈述和原告共同经营在陕西原来其父母的生意有欠款,因被告没有提供他和原告共同经营的证据,及生意的具体经营状况,只是提供了欠款的证人及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是否真的是自己经营,也无法认定经营中是否是真的是亏了76200元。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彩礼51200元。其他财产,各执各有,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远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梁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