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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徐荆朝、汪雪姣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徐荆朝,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10-2,12-1,12-2;。负责人:赵一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瑜,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梅,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资产保全部。被告:徐荆朝。被告:汪雪姣。被告:杨松渭。被告:骆科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徐荆朝、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柳、楼晓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荆朝、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徐荆朝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融易通卡,并填写了个人申请表(包括融易通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同日,被告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自愿为徐荆朝在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在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罚息、手续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荆朝于2013年1月8日领用了该信用卡(卡号为62×××01)并开始使用。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徐荆朝已逾期23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徐荆朝归还透支信用卡本金19742.82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7206.18元,罚息174元;2015年10月31日至欠款结清止的利息按照17‰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4月22日利息10377.62元);依法判令被告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徐荆朝归还透支信用卡本金19742.8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0377.62元,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三被告均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荆朝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经原告泰隆银行审核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徐荆朝发放卡号为62×××01融易通卡。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松渭、骆科群、汪雪姣同意为被告徐荆朝融易通卡5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信用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归还20000元,同日在我行柜台上取现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徐荆朝在原告泰隆银行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融易通卡一张,并填写了个人申请表(包括融易通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同日,被告杨松渭、骆科群、汪雪姣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松渭、骆科群、汪雪姣共同为被告徐荆朝在该信用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年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8日,被告徐荆朝领取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2013年11月26日被告徐荆朝还款20000元本息,同时再次取现20000元。因被告徐荆朝融易通卡中尚有余款,银行系统自动划扣,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徐荆朝尚欠借款本金19742.82元及利息,至今该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未作任何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荆朝、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徐荆朝签订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合法有效,原告泰隆银行依约向被告徐荆朝发放卡号为62×××01融易通卡,被告徐荆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荆朝偿还本金19742.82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0377.62元,自2016年4月23日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在《信用卡保证合同》签字确认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在5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荆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9742.82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0377.62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对被告徐荆朝的上述款项本金19742.82元及利息,不超过5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已减半缴纳2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荆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汪雪姣、杨松渭、骆科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瑶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