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贠建军与赵林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建军,赵林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鲁0703民初547号原告贠建军。委托代理人昌洪伟,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武。原告贠建军与被告赵林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昌洪伟、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滨海盐场打工。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046元,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工资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告迟迟不肯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4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到被告盐场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400元;原告每月支取日常用品费200元-300元;生产结束被告把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原告吃住;被告负责原告路费200-300元……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资协议》1份,约定:被告同意给原告工资12246元;扣除原告预支的1500元及伙宿费1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0646元;工资延期到10月份-12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工资协议》1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64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支付利息。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伙宿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应以签订在后的《工资协议》为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林武偿付原告贠建军劳务费1064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