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53号原告连云港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型工业集聚区科技创业产业园东环路2号20#-3F-26号。法定代表人赵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礼伟与金雪、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恒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4时许,案外人朱孟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行驶至310国道74KM+300M东海县温泉镇三合村路口东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案外人董自房驾驶的苏G×××××号手扶拖拉机后部发生碰撞,致董自房死亡、朱孟亮及苏G×××××/苏G×××××挂号乘车人朱文军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经第三方机构鉴定车损为1553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55300元、施救费95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1859.31元、公估费7800元等共计184459.31元。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55300元、施救费95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1859.31元、公估费7800元等共计18445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并及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查看定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韵达快递将告知函邮寄给原告,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93791.60元、残值为1500元等,如原告认可上述金额按此金额开发票到被告理赔,如存在不同意见,请于收到此函后三日内,来我公司与相关人员进行磋商。如果磋商不成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对原告的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据此,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应当以被告定损的金额为准。公估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2座)、不计免赔等保险,为苏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4时38分左右,案外人朱孟亮驾驶原告启恒公司所有的苏G×××××号牵引车/苏G×××××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4KM+300M(东海县温泉镇三合村路口东)处时,苏G×××××号牵引车/苏G×××××挂车前部与前方同董自房驾驶的苏G×××××号手扶拖拉机后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董自房当场死亡、朱孟亮及苏G×××××/苏G×××××挂号乘车人朱文军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自房、朱文军无责任。2015年12月9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苏G×××××号牵引车车损为155300元(残值795元已扣除)。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其医疗费11859.31元、修理费155300元、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9500元等共计184459.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一,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93791.60元、残值为1500元等,如果磋商不成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对原告的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定损结果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的评估意见被告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应当以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辩称公估费7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G×××××号牵引车的赔偿数额。苏G×××××号牵引车的车损为155300元,有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9500元等,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11859.31元,是因乘车人朱文军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中,修理费155300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7800元等合计1726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100元后为172500元,由被告在车损险予以赔偿,另医疗费11859.31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赔偿数额为155300元+9500元+7800元-100元+11859.31元=18435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启恒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合计18435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