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余福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535号原告:余福海,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黄国民,系被告的职员。原告余福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为粤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46000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8日9时10分,原告驾驶粤E×××××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石工业区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周训祥驾驶的粤Y×××××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E×××××车辆进行了查勘及定损,但定损价格过低。为确保维修质量,2016年1月19日,原告就粤E×××××车辆损失情况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价格鉴定,经现场勘查、鉴定,粤E×××××车辆维修费为58235元。现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已垫付了车辆维修费58235元、评估费2630元、粤Y×××××车辆维修工料费1762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粤E×××××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646000元商业保险车损险。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8日对粤E×××××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33330元。2016年1月11日,粤E×××××车辆已修好并通知被告验收车辆,验收结果是左前大灯高压包未更换,剔除配件的价格,右前叶子板固定架和前钢圈未更换由被告自行维修,剔除配件的价格,最终定损金额为28685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自行通知物价评估,评估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且评估报告中,左前大灯高压包未更换,需剔除;右前叶子板固定架未更换和前钢圈为被告送外修,费用被告自行结算,需剔除。三、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E×××××车辆的行驶证。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车辆回勘监理书、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回勘报告(承修厂无盖章)。6、粤E×××××车辆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7、周训祥的驾驶证、粤Y×××××车辆行驶证、粤Y×××××车辆的工料费发票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车辆回勘报告(承修厂已盖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以其定损结果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联性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案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粤E×××××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64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5年12月18日9时10份,原告驾驶粤E×××××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石工业区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周训祥驾驶的粤Y×××××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7日,被告对粤E×××××车辆进行了定损,结果为修理费33330.01元。粤E×××××车辆修复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复勘,认为车辆的前钢圈及右前叶子板上固定架没有在承修厂维修,左前大灯高压包没有更换,上述项目应扣除4645元,最后定损金额为28685元。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金额不能结清粤E×××××车辆的维修费,于是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粤E×××××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粤E×××××车辆损失价格为58235元,其中修复左前轮铃工时费800元、更换左前大灯高压包价格2958元、更换右前叶子板固定架价格1028元。后,原告支付了粤E×××××车辆的维修费58235元、评估费2630元,粤Y×××××车辆维修工料费1762元。并查明,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有异议的维修项目合计4786元及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供的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因该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较为中立、公平,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8235元,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自愿扣减被告主张剔除的项目金额合计4786元及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76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合计57741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741元予原告余福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08元,被告负担621.76元并应于上述付款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钊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