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2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冯伟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7时许,许昌县河街乡南岸村五组村民毛某丁因道路通行问题和邻居李某甲,李某甲儿子毛某甲、女婿常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毛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许,许昌县河街乡南岸村五组村民毛某丁骑行电动自行车至该村村民李某甲家门口处时因道路通行问题和邻居李某甲,李某甲的儿子毛某甲、女婿常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毛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在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了2015年9月9日下午17点,在其岳母家大门口因过路问题与毛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的事实。3、被害人毛某丁陈述了2015年9月9日17时许在其家路口附近因过路问题和邻居李某甲及其儿子毛某甲、女婿常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常某某打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被告人常某某之岳母)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7时许在自家门口因过路问题,其与其子毛某甲、女婿常某某三人与毛某丁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的事实。5、证人毛某甲(被告人之妻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7时许看到其母李某甲、妹夫常某某与毛某丁发生打架,自己上前帮忙的事实。6、证人毛某乙(被告人之岳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17时因过路问题其妻李某甲、儿子毛某甲、女婿常某某与毛某丁发生打架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被害人之母)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自己找毛某甲理论昨天其儿子被打的事情时,常某某用皮带打其子毛某丁,但没有打住,其被打后当日住院,在住院期间其子毛某丁一直在医院照顾自己的事实。8、证人毛某丙(被害人之父)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其在家里因心脏不好,不敢出去,只知道其子毛某丁他们在外面打架。听其子说腰疼,第二天其妻李某乙被打住院后其子毛某丁一直在医院陪护的事实。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651号、650号、653号、6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毛某丁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被害人毛某丁右侧第7、8根肋骨新鲜性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常某某、证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人毛某甲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0、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该所民警将常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配合工作,无拒绝、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1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史丰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