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运��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孔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运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孔某1,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王某1,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孔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因各种琐事不断争吵。婚后,被告外出打工的收入,被告拒绝告知原告数额,并且对于该收入的支配,从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原、被告家庭的支出和孩子的抚养教育由原告独自进行,被告不履行其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曾尝试与被告进行沟通、互相包容以维系婚姻,但夫妻感情却始终无好转的迹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2、婚生女孔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孔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2、生效证明书一份。3、婚姻登记表一份。3、孩子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孔某2,于××××年××月××日生一儿子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原告孔某1曾于2014年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提出撤诉,我院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2014)运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孔某1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改善,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在原告孔某12014年7月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孔某2、婚生子王某2现随原告孔某1生活,从孩子生活习惯、成长方面考虑,离婚后孩子由原告孔某1抚养比较有利,由被告王某1每月支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未就被告的收入举证,对此本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王某1未到庭,就财产部分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孔某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孔某1抚养,被告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5月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赵竞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