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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02执226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本金20%计算)。2、罚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本金4%计算。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刘某某、张某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刘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刘某某、张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刘某某、张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刘某某、张某某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