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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959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之母)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被告家订婚时,经过媒人和双方亲友在场,原告交给被告索要的价值23000元的五个金首饰和分三个红包的52000元现金。此次订婚大部分钱款是原告向亲友借取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索要的价值23000元的金首饰和52000元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应某某、应某甲、张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及丰宁北雁金店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双方订婚时,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收到的五个金首饰属于定情信物,原告给付的40000元红包是订婚时所需用的烟酒、食品和衣服款,另12000元属于见面礼和满酒钱,均不属于彩礼范围;同时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解除婚约是男方提出的,女方不予退还相关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被告家经双方亲友见证订立婚约,原告当场给付被告价值约21000元的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坠一个,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见面礼和满酒钱12000元。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双方因索要财物返还问题产生争议,以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在订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首饰及彩礼款,应认定为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依法应予退还。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和满酒钱12000元,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属于被告索取的财物,依法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史某某价值共21000元的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坠一个,退还原告史某某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