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锋、常玉柱等与栗庆生、常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常玉柱,金志强,冯玉彬,冯玉成,姚宝元,常志存,郭玉廷,栗庆生,常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672号原告孙锋,农民。原告常玉柱,农民。原告金志强,农民。原告冯玉彬,农民。原告冯玉成,农民。原告姚宝元,农民。原告常志存,农民。原告郭玉廷(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退休工人。被告栗庆生,农民。被告常玉民,农民。原告孙锋、常玉柱、郭玉廷、金志强、冯玉彬、冯玉成、姚宝元、常志存诉被告栗庆生、常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廷(原告孙锋、常玉柱、金志强、冯玉彬、冯玉成、姚宝元、常志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庆生、常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锋、常玉柱、郭玉廷、金志强、冯玉彬、冯玉成、姚宝元、常志存诉称,我们八人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合伙承包抚宁县樊各北村第二砖厂。被告在我们承包砖厂期间从砖厂购买砖,先后共计拖欠我们28000元砖款,有货物发运单为证,证明收货人系二被告。此后,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多次推脱搪塞。据此,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的砖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栗庆生、常玉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孙锋、常玉柱、郭玉廷、金志强、冯玉彬、冯玉成、姚宝元、常志存合伙承包经营抚宁县凡北二砖厂。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被告栗庆生从原告承包的抚宁县樊各北村第二砖厂购砖,累计拖欠砖款28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栗庆生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常玉民是被告栗庆生雇佣的工人,被告常玉民签收的价值28000元的砖都用于被告栗庆生的建筑。上述事实有常玉民签字的货物发运单、现金收据、2011年1月1日樊各北村砖厂承包合同、2011年12月30日樊各北村砖厂承包合同、本庭对被告常玉民的询问笔录、本庭对被告栗庆生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常玉民系被告栗庆生雇佣的工人,其签字的货物发运单所购砖均用于被告栗庆生建筑,购砖款28000元应由被告栗庆生给付,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栗庆生主张其已将购砖款给付其弟(抚宁县凡北二砖厂法定代表人)栗文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常玉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庆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锋、常玉柱、郭玉廷、金志强、冯玉彬、冯玉成、姚宝元、常志存砖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栗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