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运城鸿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鸿茂公司)诉被告新沂市东圣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运城鸿茂纸业有限公司,新沂市东圣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重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运城鸿茂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滨滨,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践,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沂市东圣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运城鸿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鸿茂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沂市东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东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运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运中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晋民申字第426号民事裁定,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运城市中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运中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滨滨、王践,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880纸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41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2880长网机全套设备。后双方在杨元林的说合下口头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告在四川绵阳、山东订购的配套设施一并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支付原告470万元(含现金36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110.3万元),并雇人、雇车、派人来原告处监督、清点,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设施拆卸装车后拉走。原本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不料被告在拉走设备一个月之后,于2011年5月7日发函告知原告还有部分设备未拉走,并到银行将其交付给原告的110.3万元承兑汇票挂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和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110.3万元设备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追索欠款支出的各种费用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1年4月5日运城鸿茂公司与新沂东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达成被告以41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转让的造纸旧设备协议;2、2011年4月10日的协议付款拆装补充,拟证明双方对2011年4月5日的协议重新进行了变更;3、2011年5月7日“关于要求履行2011年4月5日协议的函告”,拟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其已违约;4、2011年5月23日证人杨元林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11年4月5日协议产生的过程以及补充协议的修订过程及协议的部分履行经过;5、江苏省靖江市法院(2011)泰靖商初字第0222-1号、0222-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055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武城县法院(2011)武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2011)临民辖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2011)德中民辖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院(2011)临罗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新沂市法院(2012)新瓦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将设备拉走以后,在各地法院连续起诉原告要求追回其支付的承兑汇票,其中有8家法院将案件移交给运城市盐湖区法院审理;6、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新沂市法院起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及于2012年12月16日在盐湖区法院起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7、旅差费票据,拟证明因被告在各地法院主张承兑汇票权利和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不当得利纠纷,导致原告因应诉遭受的损失;8、旅差费票据,原告去枣庄、靖江、无锡、长沙等各地法院的加油费、住宿费、过路费、餐饮费,共计14315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对该套设备价款约定为410万元,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被告拆装余下的行车、管道、锅炉等设备时,原告不让被告拆卸装走,这些设备是证据2中第四条约定的一些设备,该设备价值大约是5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拉走协议约定的价值360万元的设备;2、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但是历次庭审证人杨元林都没有出庭;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的起因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份价值110.3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原告谎称该承兑汇票在山西不能使用,要求被告电汇给原告货款,随后被告通过电汇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同时要求原告将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该14份承兑汇票中有12份至今原告已使用,导致以后的一系列票据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该纠纷产生是由于原告的欺诈造成;5、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产生上述费用,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如果原告不欺诈被告的承兑汇票,就不会产生任何纠纷和费用;6、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1)无法证实是由诉讼而产生的费用;(2)原告起诉时就主张了10万元的费用损失,从票据的日期来看,这些费用产生在原告起诉之后,故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纸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41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2880长网纸机全套设备,但原告通过欺骗方式,实际从被告处获得货款464万元,其中包括汇票权利104万元,另外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从被告处扣划50.74万元,被告实际付款514.74万元,仅拉走价值360万元的设备,多付154.74万元,故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纸机转让协议及付款拆装补充协议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但原告以欺诈方式致使被告多付11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予退还,且将第四次应交付的价值约50万元的制浆设备等单方扣留出售他人而不履行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函告原告:“一、余下60.3万元承兑汇票我方将全部挂失。二、余下50万元左右配件、行车、管道、锅炉等我方用现金提货(该批货验收装车后现金付清货款)。三、请你方接此函后五日内书面告知你方的最终意见,否则,你方不履行合同及不回复的后果为货款已两清,终止原合同”,但原告不但不履行双方的协议,而以虚构的事实和不存在的理由,于2011年5月18日起诉被告,并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基本账户,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14份价值11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或110.3万元;2、原告给被告出具360万元的销货发票或由原告支付被告代缴代扣的税金61.2万元;3、原告赔偿因其违约和非法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对被告反诉的答辩意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被告已将设备全部拉走,110.3万元是被告应该支付的设备款;2、被告已在外省法院提起了公示催告和诉讼,有三家法院向原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原告均已提出了管辖异议;3、反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收到的三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相互矛盾,所以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同时正因为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已经使用过的旧设备,被告才可能以数百万元的价格购得价值数千万元的设备,故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5、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并未违约,而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函告原告,明确表示要将承兑汇票全部挂失,且已挂失了50万元,剩下的60.3万元正处于挂失中,导致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备款无法足额收取,证实被告违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运城鸿茂公司与新沂东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付款拆装补充、2011年5月7日函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设备的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是410万元,被告已拉走价值360万元的设备;2、电汇凭证2份、董滨滨收条1份、承兑汇票14份、冉新茂收条1份、扣划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以及运城市盐湖区法院扣划被告的款项共计514.74万元;3、运城市盐湖区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213号、214号、215号、216号、217号、465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云龙区法院(2011)云商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长沙市天心区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6月1日原告使用01853810承兑汇票5万元的证明,拟证明在被告挂失汇票以后,原告都向各地的法院申报了权利,另有4份承兑汇票被告没有挂失或者挂失以后没有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12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是104万元,票据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另外两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是6.3万元,票据权利被告已享有,该6.3万元在被告计算总付款金额时已扣除掉;4、运城市盐湖区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汇票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拉走的除410万元的设备之外,还拉走了口头约定的60万元设备中的扫描仪,况且该协议书已被协议付款拆装补充所替代。协议付款拆装补充里修改了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缺少了两台四吨锅炉及其配套设施和行车等内容,双方履行的就是这份补充协议,被告已全部拉走,支付了现金360万元,承兑汇票14份110.3万元,汇票中的0.3万元是承兑贴现所用,不属于设备款。对于2011年5月7日的函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已挂失了承兑汇票中的50万元,余下的60.3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将全部挂失,证实了被告在拉走了全部设备之后明确告知原告要违约的情况,也证实了本案的起因,还证实了被告在本案没有发生之前就已经在全国各地法院开始行使追索承兑汇票的权利;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支出514.74万元,因为其中的110.3万元被告在本案发生前就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了诉讼,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掌控着110.3万元的主动权;3、对证据3中的运城市盐湖区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213号、214号、215号、216号、217号、465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全国各地法院的诉讼都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掌控着这些汇票;对于长沙市天心区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里面所附的证明,原告不可能在双方诉讼中给对方出具证明材料;对徐州市云龙区法院(2011)云商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不清楚;对于两份6.3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当庭承认他们已经兑付,证明被告对汇票已控制和享有;4、对证据4运城市盐湖区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否系证人本人所写,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以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4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证明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经中间人杨元林说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880纸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以410万元的价格将其2880长网纸机全套设备卖与被告,其中包括2880长网纸机全套设备及附属设施、制浆车间全套设备及附属设施、两台4吨锅炉及其配套设备(包括现场所有电机、配电柜、电缆、管道、线架、行车、库房内七根卷纸、1条毛布辊等相关的所有设备,以照片为准)……;三、付款方式:首付订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合同生效,被告派人入驻;拆烘缸组装一车后交付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拆压榨部装一车后交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拆网部装一车后交付壹佰万元整;余款伍拾万元由拆卸装车完成后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新茂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敬堂、中间人杨元林均在协议上签了名。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付款拆装补充》,约定:第一次付壹佰万元,可以全面展开所有设备拆卸工作,先把长网部和网部的配套设备和车间全部电柜装车运走;第二次付壹佰万元,可以把主压部的全套及配套设备和卷纸机装车运走;第三次付壹佰伍拾万元,可以把组缸部、施胶机和与组缸部配套、胶机配套设备装车运走;第四次把制浆设备:浆泵19台,推进器20台,15M3D碎浆机1台,分离机1台,跳筛2台,高浓除砂器2台,低浓除砂器3套,压力筛1台,450盘磨2台,浓缩机1台,斜筛2件和所有余下的设备装车后将余款付清运走,并约定被告要在5月10日前把所有设备拆完运走。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新茂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敬堂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6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110.3万元。2011年5月7日,被告以未拉走行车、管道、锅炉等为由,给原告发来“关于要求履行2011.4.5协议的函告”,内容为:我方与你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购销2880纸机及制浆设备和配件、行车、管道、锅炉等协议(含协议付款拆装补充)约定价款410万元,时间5月10日拆完运走等内容。我方按协议约定已付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计款470.3万元(已超出合同价60.3万元,其中现金360万元,承兑汇票110.3万元,已挂失50万元),目前,你方已交付纸机、制浆部分设备,尚有50万元左右配件、行车、管道、锅炉等未交付我方。为诚信履行合同,特去函告知:一、余下60.3万元承兑汇票我方将全部挂失。二、余下50万元左右的配件、行车、管道、锅炉等我方用现金提货(该批货验收装车后现金付清货款)。三、请你方接此函后五日内书面告知我方你方的最终意见,否则,你方不履行合同及不回复的后果为货款已两清,终止原合同,函告人马敬堂2011年5月7日。同时查明:被告新沂东圣公司就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曾分别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院、山东省武城县法院、江苏省靖江市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向原告提起八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其中前六起案件均由相关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后经新沂东圣公司的申请均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分别以(2012)运盐民初字第213、214、215、216、217、46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对于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的案件,该院于2011年7月27日以(2011)云商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准许新沂东圣公司撤诉,对于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的案件,该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案所涉14份承兑汇票,被告认可已将其中两份汇票权利兑付,金额共计6.3万元,剩余12份汇票的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另查明:本案的执行情况为,2012年6月11日,原告申请执行本院(2011)运盐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50万元,执行费7400元,2012年11月20日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付款拆装补充》是否变更了原《协议书》中约定的行车、管道、锅炉等设备的转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协议书》、《协议付款拆装补充》的签订及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60万元、14份共计11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无争议,但双方对《协议付款拆装补充》是否变更了原《协议书》中约定的行车、管道、锅炉等设备的转让,原、被告说法不一,各执一词。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设施拆卸装车后拉走,庭审中又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被《协议付款拆装补充》所替代,《协议付款拆装补充》修改了《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缺少了两台4吨锅炉及其配套设施和行车等内容,双方履行的是《协议付款拆装补充》,被告已将《协议付款拆装补充》约定的全部设备拉走,还拉走了双方口头约定的60万元设备中的扫描仪,并提供了2011年5月7日的函告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则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拆装补充》系对原《协议书》付款方式和拆装顺序的变更,对设备的总价款没有变更,并称被告在拆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余下设备“行车、管道、锅炉”时,原告不让拆卸装走,故被告仅拉走价值360万元的设备,被告同时也提供了2011年5月7日的函告证明原告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付款拆装补充》的内容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付款拆装补充》对原告转让的纸机设备总价款410万元并没有变更,《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应交付的设备含两台4吨锅炉及其配套设备以及行车、管道,但《协议付款拆装补充》明确一一列举了其他所有大件设备,却未约定拆装“行车、管道以及锅炉”等大件设备,故《协议付款拆装补充》不仅是对《协议书》的补充,还变更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即变更了原《协议书》约定的行车、管道以及锅炉等设备的转让。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4份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是否享用了票据权利。对于14份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认可已兑付两份共计6.3万元的汇票金额,其余12份被告虽对其中的8份汇票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但有7份均撤回了起诉,故票据纠纷案件并没有对原告的票据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原告现不能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以及退票的有关证明或者法院的判决以及被持票人追索的证据,即推定剩余12份共计10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享用。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将其在四川绵阳、山东订购的配套设施一并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除拉走410万元的设备之外,还拉走了口头约定的60万元设备中的扫描仪,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认可该口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付款拆装补充》约定原告将其2880长网纸机全套设备以410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0.3万元,超出合同价60.3万元。对于14份11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被告认可其已兑付的金额为6.3万元的两份承兑汇票外,剩余12份10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享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退还多收取的54万元。因《协议付款拆装补充》变更了原《协议书》约定的行车、管道、锅炉等设备的转让,故原告没有义务交付该设备,且被告也未举出该行车、管道以及锅炉价值50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请求原告退还未拉走的50万元设备的款额,理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360万元的销货发票或由原告支付被告代缴代扣的税金61.2万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开具销货发票且原告并不是纸机设备的生产厂家或销售商,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票据引起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因票据纠纷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省运城鸿茂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新沂市东圣纸业有限公司54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运城鸿茂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新沂市东圣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72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原告负担3144元,被告负担7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亭审 判 员 游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莲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