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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赵桂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赵桂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53号原告张桂芝,女,生于1966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生于1962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赵桂昌,男,生于1967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芝与被告赵桂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赵桂昌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在2014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将原告父母房屋通道用石头堵塞,为了此事,原告找被告理论。在理论时被告用力推搡原告致原告头部撞在墙上,幸亏村干部将其拉开。第二天原告头晕到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若干。在2014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地基上修建房屋,被告无理阻挡原告修建房屋,在打伤原告的过程中还误伤帮做工的刘吉华,后经人劝开。原告受伤后在汉源县中医药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75元;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桂昌辩称:原、被告是同组村民,房屋相邻,因为过路一事曾经发生纠纷。在2014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夫妇请村干部来解决,当时被告刚说了几句话,原告就用电筒打被告,将被告打倒在地,为此被告花去医药费800多元。后经村干部劝阻,纠纷予以平息。2014年11月27日下午,双方再次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夫妇提起锄头准备向被告打来,在此时帮被告家做工的师傅刘吉华前来阻挡,结果被原告用锄头挖伤。后经清溪派出所调解,刘吉华受伤所花的医疗费65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4000元已得到了赔偿。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结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后又撤诉,故原告费用早已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同组的村民,两家房屋相邻,在2014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双方因房屋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邀请村干部在场解决,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造成双方受伤,原告花去门诊费1168.10元。2014年11月27日下午,双方再次为房屋通行问题发生抓扯,正在帮被告家做工的人员刘吉华前来阻挡,被原、被告双方误伤。后经清溪派出所调解,刘吉华医疗费已得到了赔偿。原告受伤后经汉源县中医院诊断:(T00.951)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4日,花去医疗费1356.90元。原告要求解决两次纠纷所花的费用,经清溪派出调解,建议原告的医药费由原、被告双方来共同承担,结果双方都不同意,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清溪派出调解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汉源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清单、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事实清楚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作为邻居,理应通过正确途径处理好邻里矛盾,但双方均遇事不冷静,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致其他人受伤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后果,原、被告均应担此5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在按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后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其损害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桂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芝各项费用1682.50元(医疗费2525元、护理费380元(95元/日4日)、误工费380元(95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日4日)50%;二、驳回原告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桂芝承担125元,由被告赵桂昌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