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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489倪彬彬与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彬彬,夏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倪彬彬,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捷,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倪彬彬诉被告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彬彬的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彬彬诉称:被告以经营装潢门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4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剩余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24日归还;2013年9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每下个月9号为还款日,逾期一天,每日罚款200元,逾期十一天,每日罚款500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2014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2014年1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如逾期一天罚款500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彬彬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夏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700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红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