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骆妹与温从彪、温从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妹,温从彪,温从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996号原告:骆妹。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从彪。被告:温从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浩,该公司职工。原告骆妹与被告温从彪、温从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从彪、温从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77.91元(已扣除被告温从彪支付的3000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妹委托代理人徐小跃、被告温从彪、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9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温从彪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昆阳镇驶往萧江镇方向,行经104国道线1965Km+60m平阳县鳌江镇“德信煤场”前路口,车头左前角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王志艳驾驶的未经依法登记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志艳及其后座乘员原告骆妹等两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艳与被告温从彪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骆妹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L3-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从良,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四、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2月2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一期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期限拟为45日、护理期限拟为80日(包括二期治疗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拟为95日(包括二期治疗营养期限20日);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右胫腓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9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5147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日×30元/日);3、营养费2850元(95日×30元/日);4、后续治疗费9000元;5、误工费22471.42元(212日×38689元/年÷365);6、护理费10602.08元(80日×48372元/年÷365);7、交通费酌定700元;8、鉴定费1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95.52元(212日×48372元/年÷365)、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7694.41元应予以剔除。护理费以10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认可90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67日,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他行业或服务业87元/日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如需一并处理,不应超过8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212日、营养期限为95日(均包括二期治疗)。原告并未构成伤残,鉴定后产生的误工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及营养期限计算9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700元。六、其他赔偿权利和义务人:本案另一伤者王志艳表示同意保险限额内(包括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不要求王志艳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温从彪已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4项共计64580.3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5-7项共计33773.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本案另一伤者王志艳同意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4377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773.50元)。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为54580.31元(64580.31元+33773.50元-43773.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从彪应承担事故50%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7290.16元(54580.31元×50%)。被告温从彪应承担鉴定费560元(1120元×50%)。被告温从彪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29440元(30000元-56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1623.66元(交强险赔偿金额43773.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27290.16元-被告温从彪多付29440元)。被告温从彪多付的29440元由其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温从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妹保险金41623.66元;二、驳回原告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0元,由骆妹负担389元、温从彪负担4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