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白秀兰与辛美霞、刘井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兰,辛美霞,刘井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56号原告白秀兰,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福仁,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辛美霞,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井宽,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秀兰与被告辛美霞、刘井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仁,被告辛美霞、被告刘井宽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兰诉称:被告辛美霞是被告刘井宽的儿媳。2012年12月1日刘忠波与刘井宽在原告生资日杂商店购买化肥、种子等欠货款共计75000元,用于自家种地,欠条由刘忠波签字。约定秋天卖粮还本付息,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刘忠波因病去世,故起诉其妻子辛美霞及其父亲刘井宽,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美霞辩称,一、辛美霞丈夫刘忠波生前是否在原告的商店赊欠化肥、种子,不清楚,是否真实存在有待于法庭调查。二、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欠款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辛美霞与刘忠波在2013年4月就离开林口并一直在北京打工,但多年来原告从来没有向刘忠波及辛美霞索要过此款,刘忠波于2015年4月在北京死亡后,辛美霞将刘忠波的遗体运至林口县安葬。直至今天,原告也从没有向辛美霞说明过刘忠波欠款的情况,因此,即使本案欠款事实成立,本案也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井宽辩称,在支持辛美霞答辩意见的情况下,答辩如下:原告将刘井宽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本案并没有导致刘井宽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存在。刘井宽与刘忠波虽然是父子关系,在经济上也可能存在一定联系,但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刘忠波与辛美霞结婚后即分家另过,并非是同住的家庭成员,家庭经济各自独立。不能因为刘忠波与刘井宽存在父子关系,刘忠波死亡后其生前债务转嫁给被告刘井宽。况且刘忠波死亡后没有遗留任何财产,被告刘井宽也没有继承其任何财产。因此本案原告将刘井宽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属于滥用诉权。综上,再结合被告辛美霞答辩意见同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7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6日刘忠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刘忠波和其父刘井宽到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时欠货款出具的欠条,当时被告刘井宽与刘忠波是一起到原告商店去的。被告辛美霞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刘忠波的签字被告不能确认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只是像。被告刘井宽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从欠条的形式上看,因为刘忠波已经死亡,欠条上他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需要有其他的参照笔迹进行确定其真实性。从欠条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证明该欠条中的欠款是刘井宽与刘忠波共同欠的,但从欠条内容上看,并无刘井宽的签名。从欠条的形成时间上看,结合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欠条形成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状中说约定秋天卖粮还款付息。从2013年秋天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本案欠条形成之日起至今,本案原告都没有找过被告刘井宽索要过此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证人谷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刘忠波打完欠条后,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向刘忠波和刘井宽要钱,打欠条时证人在场。被告辛美霞质证认为,不认识此证人,对此过程都不知道。被告刘井宽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刘井宽、刘忠波在原告处赊欠化肥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此证人证明欠款成立及时效中断情形,但证人所证明的借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相互矛盾,证人已经明确在2011年5月与原告解除了雇佣关系。证人证明本案借款是在其为原告工作期间所欠的,这一点与事实相矛盾。证人想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其中断的主张只是听原告的一面之辞,证人并没有陪同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从证人表述上看,本案即使法律关系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证人芦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从2007年开始的,刘忠波与刘井宽通过证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2009年之前的还了,之后的没还。2012年刘井宽和刘忠波在沟里包地,原告及证人去要钱,形成的总条,刘忠波打的,时间大概是三年前的秋天。刘忠波打完欠条后,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向刘忠波和刘井宽要钱,打欠条时证人在场。被告辛美霞质证认为,不认识他,对过程也不知情。被告刘井宽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属于关系密切的朋友,且证人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属于孤证。证明的内容难以形成客观真实有效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欠据有刘忠波签字确认,证人芦方学能够证实该欠据的形成过程,被告辛美霞虽对此欠条有异议,其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刘忠波本人签字,只是像,但被告辛美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二位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曾向刘忠波和被告刘井宽索要过欠款,诉讼时效中断,对此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辛美霞、刘井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刘忠波与被告刘井宽是父子关系,刘忠波是被告辛美霞的丈夫。刘忠波于2010年、2011年、2012年通过芦方学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累计欠款75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白秀兰与证人芦方学找刘忠波索要货款时,刘忠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忠波,2012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忠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忠波于2015年4月病逝。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刘忠波生前赊购化肥、农药、种子款75000元。另查明,刘忠波于2015年4月病逝后,其继承人未进行遗产继承。本院认为:被告辛美霞丈夫刘忠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刘忠波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刘忠波病逝,现原告白秀兰起诉被告辛美霞,并提供有被告辛美霞丈夫刘忠波出具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辛美霞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刘忠波个人所欠,而该笔债务是被告辛美霞与刘忠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欠条上有被告辛美霞丈夫刘忠波本人的签名,被告辛美霞虽主张不清楚是否有此债务,但原告方证人芦方学证实了欠据的形成过程,欠据形式要件完备,被告辛美霞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佐证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辛美霞丈夫病逝,被告辛美霞应当偿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辛美霞偿还欠款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井宽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井宽与刘忠波虽系父子关系,但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亦未继承刘忠波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井宽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秀兰欠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辛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倞佶审 判 员 赵庆高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