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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23号原告贺某某,女,农民。被告史某,男,农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在吴旗县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05年4月14日在靖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10日生有一子,名叫史洋洋,于2003年5月8日生有一女,名叫史瑞瑞,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3、靖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照片30张,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婚姻登记记录和户籍证明,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各一份及照片30张,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史某于2001年2月10日在吴旗县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05年4月14日在靖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10日生有一子,名叫史洋洋,于2003年5月8日生有一女,名叫史瑞瑞,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草率处理,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的责任与矛盾,也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具有良好成长环境,为此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较妥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