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先德与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德,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德,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罗显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德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上诉人川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德在一审中的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06元,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共计44706元。原审查明,1958年资阳县城关镇附近菜农设立城关镇蔬菜社,1970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砖厂,1972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机械厂,1977年蔬菜社机械厂更名为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1984年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更名为资阳县建材机械厂,后更名为资阳市建材机械厂,1994年6月24日,资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资体改(1994)55号文件,将资阳市建材机械厂改组为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6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川经体改(1998)154号文件,同意在对原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改组的基础上,由原公司股东发起设立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2009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载明:“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因不愿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特申请辞职。本人承诺只要公司将中断的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自行承担)不再要求公司支付其他待遇及提出其它任何要求。申请人:李先德2012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给本人的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原件壹份。收件人:李先德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未发放2014年9月部分员工工资,2014年10月员工工资。2014年11月6日,被告少数员工将被告厂区大门焊死,留供人员进入的小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事项为由被申请单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706元,医保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2015年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5)第86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申请人李先德。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即建立起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因不愿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2月离开被告处。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迟应于2013年11月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事项。但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才向该委申请仲裁该事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先德表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以是否在岗与是否领取工资来衡定,劳动关系不在岗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所以不能以工资表中是否发放工资来认定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川弓公司答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与川弓公司早无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李先德在2012年即向川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李先德欲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应从辞职之日起一年向川弓公司主张,但李先德在2015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李先德要求川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先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先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