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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尹富平、李红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刘国红、铜仁市万山区彭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红香、、刘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富平,李红萍,刘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彭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红香,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新玉,铜仁市黔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德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305号原告尹富平,曾用名尹德富,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松桃县。系尹东之父。原告李红萍,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系尹东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国红,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碧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住所地:碧江区东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阳必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丹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彭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碧江区万山看守所旁安置区。法定代理人张波,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红香,女,1979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贵州省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碧江区名城世家背后。法定代表人王堂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波,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新玉,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黔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铜仁市黔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栋附**号。法定代表人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春,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德彬,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进城务工人员,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尹富平、李红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碧江人保公司)、刘国红、铜仁市万山区彭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杨公司)、李红香、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出租车公司)、刘新玉、铜仁市黔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出租车公司)、第三人杨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富平、李红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碧江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与滕丹丽、刘国红、锦江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波、李红香、黔东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茂春,第三人杨德彬委托代理人喻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玉、鹏宇杨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15时44分许,张辉驾驶贵D940**号货车从碧江区川硐镇往清水塘方向行使至天鲇(天星坡-鲇鱼铺)线S201线101M+200米处(地名:白马洞)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左侧与道路左侧的石头相撞的同时又与相对方向行使由李红香驾驶的贵DU16**号出租车前部相撞,以及由杨德彬驾驶的贵DC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侧翻,同时该车上的标砖与同向行使由刘新玉驾驶的贵DU26**号出租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贵DCW0**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尹东当场死亡,张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彬、李红香、刘新玉、尹东无责任。张辉驾驶的贵D940**号车的所有人为鹏宇杨公司,李红香驾驶的贵DU16**号出租车所有人为锦江出租车公司,刘新玉驾驶的贵DU26**号出租车所有人为黔东出租车公司,上述三辆车均在碧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上述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尹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37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450964元、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59697元。上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由被告碧江人保公司先行向原告承担366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应由贵D940**号、贵DU16**号和贵DU26**号车的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进行赔偿);2、扣除碧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后,余额部分由贵D940**号车承保人碧江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责任险)内向原告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鹏宇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富平、李红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尹富平与李红萍系夫妻关系、尹东系原、被告儿子、尹东在城镇居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殡葬发票,拟证明张辉驾驶贵D940**号车与李红香、刘新玉、杨德彬驾驶的车辆分别相撞,造成张辉、尹东死亡,张辉负全责,其他人无责;张辉驾驶的贵D940**号车所有人为鹏宇杨公司,以及李红香、刘新玉分别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碧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3、工作证明,拟证明尹东生前在城镇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刘国红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张辉开车出的事情,刘国红对该不该自己赔偿不清楚,即使由刘国红赔偿,刘国红也没有钱。被告刘国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碧江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不合理,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即:3567.92元/月×6月=21407.52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原告诉请的办理丧事必要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属重复计算,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赔偿20000元。被告碧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100000元给交警部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碧江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交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碧江人保公司预付了100000元赔偿金,不只是尹东。被告锦江出租车公司辩称:锦江出租车公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出租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红香辩称:李红香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黔东出租车公司辩称:锦江出租车公司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黔东出租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杨德彬述称:原告未要求杨德彬承担责任,也不应由杨德彬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杨德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刘国红、第三人杨德彬无异议,被告碧江人保公司、锦江出租车公司、李红香、黔东出租车公司认为只有一个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被告碧江人保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三张收条,原告认为尹富平签字的收条且收到30000元是事实,对其他的不清楚;被告刘国红认为自己签字收到了20000元,对其他的不清楚;被告李红香、锦江出租车公司、黔东出租车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杨德彬认为收到50000元,对其他的不清楚。被告刘新玉、鹏宇杨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未有出具工作证明的承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碧江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张辉驾驶贵D940**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碧江区川硐镇沿201省道往清水塘方向行驶,15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碧江区天鲇线S201线101KM+20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该车左侧与道路左侧的石头相撞的同时,该车右前部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红香驾驶的贵DU16**号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以及由杨德彬驾驶的贵DC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侧翻,张辉驾驶的贵D940**号车上掉出的标砖与同向行驶由刘新玉驾驶的贵DU26**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贵DC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尹东当场死亡,杨德彬、张辉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辉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5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彬、李红香、刘新玉、尹东无责任。尹东死亡后,于2015年11月7日在铜仁市殡仪馆被火化殡葬,原告已支付殡葬费36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碧江人保公司分别向尹富平、刘国红、杨德彬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20000元、50000元。经碧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碧江人保公司向杨德彬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金44000元。张辉驾驶的贵D940**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鹏宇杨公司,该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系被告碧江人保公司,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贵DU16**号车驾驶人李红香系锦江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所有人系锦江出租车公司,在碧江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贵DU26**号车驾驶人刘新玉系黔东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所有人系黔东出租车公司,在碧江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三辆车的保险期限内。贵DCW0**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庭审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碧江人保公司自愿由李红香、刘新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辉驾驶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查明,原告尹富平与原告李红萍系夫妻关系,尹东系双方的儿子,生活居住在铜仁城区。尹东于1996年10月19日出生,未婚,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东无责任,因尹东因该交通事故已故,系原告尹富平、李红萍的儿子,故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故按2015年贵州省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应为47466元÷2=23733元,故对原告的丧葬费237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尹东死亡时19岁,生前在铜仁城区生活居住,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该项具体金额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对原告该项金额4509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是受害人被侵害死亡后,其亲属或其他人对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80000元,由于原告尹富平、李红萍之子尹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3000元,故本院对该项按23000元计算。上述1至4项合计497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碧江人保公司自愿由李红香、刘新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辉驾驶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的贵D940**号车、贵DU16**号车、贵DU26**号车均分别在被告碧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碧江人保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100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碧江人保公司已向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德彬支付了赔偿金44000元,合计支付的总金额144000元应由上述三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故贵D940**号车、贵DU16**号车、贵DU2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366000(122000元/车×3车=366000元),扣除已付的144000元,余额为222000元,原告的损失亦扣除30000元,余额为467697元。综上,因尹东无责任,张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富平、李红萍的各项损失497697元,扣除30000元,余额467697元,应先在贵D940**号车、贵DU16**号车、贵DU26**号车三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的余额2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贵D940**号车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富平、李红萍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9769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损失余额人民币469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在贵D940**号车、贵DU16**号车、贵DU26**号车等三辆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额人民币366000元的余额人民币222000元范围内赔偿(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44000元),余额人民币247697元在贵D940**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尹富平、李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7元,由原告尹富平、李红萍共同承担人民币1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852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志敏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远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