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新社与倪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朱新社。委托代理人周平,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泉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新社诉被告倪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与被告倪泉红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56.7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倪泉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倪泉红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海门老常久公路三阳农商银行前地段掉头时,与原告朱新社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常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新社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654.70元、误工费2400元(酌定30天×80元/天)、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000元,合计6656.7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倪泉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新社损失66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