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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胡坤、梁伟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坤,梁伟,张时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坤,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时林,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09年12月5日因毁坏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时林、胡坤、梁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时林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胡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梁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胡坤、梁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坤、梁伟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坤、梁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胡坤、梁伟撤回上诉。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