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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至本市宝山区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吴南住处索债时扰乱他人生活,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民警陈某甲等人接警后至现场处置,陈某乙拒不配合执法,言语威胁并推倒民警陈某甲,后被增援民警制服。经鉴定,陈某甲右肘部伸侧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吴某、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处警单》、《派警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