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为筹集毒资,于2014年12月的某一天,至本市东西湖区XXX大市场XXX涂料城中间保安岗亭附近,采取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并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X大市场XXXX门业门面前,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300型自行车盗走并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余元,赃款已挥霍。同年11月10日中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X大市场XXX门面前,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蓝白色仿冒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骑出大市场,被被害人姚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自行车已被被害人姚某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自行车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宋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汪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