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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从鹤峰县容美镇大坪村三组村民蒋某手中购买了其位于大坪村三组郭家湾山上林木。随后黄某与鹤峰县宇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达成木材购销合同,承诺向宇某公司供应木材,宇某公司向黄某支付价款。同年10月14日,黄某向鹤峰县容美林业工作站提出了商品林采伐申请,并以宇某公司的名义予以了登记。同年10月25日,鹤峰县容美林业工作站在进行调查后,对郭家湾处山林进行了商品林采伐设计情况公示,待鹤峰县林业局批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黄某擅自组织民工王某丙、丰某等人上山进行大面积采伐。后经鉴定,黄某共采伐林木860株,活立木蓄积198.5079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扣押清单、木材检尺码单、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木材购销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沙刀等物证和书证,证人丰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林木采伐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木林,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木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一是他于2014年3月购买林木后,长时间并未组织砍伐,而是在林业主管部门对其采伐申请予以公示的期限届满后,他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肯定能得到才采伐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二是因父亲、岳父、岳母均患严重疾病需组织大额医疗费而采伐林木。请法庭根据以上辩解意见对他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了鹤峰县容美镇大坪村委会证明、鄂鹤结字011000243号结婚证、户口簿、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楚鹰社区证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襄阳市同和医院出院小结、襄阳市安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襄阳市公安局死亡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从鹤峰县容美镇大坪村三组村民蒋某手中购买了蒋某位于大坪村三组郭家湾山林中的林木。当日,被告人黄某与宇某公司协商并达成了由黄某将郭家湾山林中的林木采伐后销售给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向黄某支付价款的木材购销合同。2014年10月14日,黄某以宇某公司名义向鹤峰县容美林业工作站申请商品林采伐计划并登记。按照采伐许可办理程序,2014年10月25日,鹤峰县容美林业工作站安排技术人员对容美镇大坪村三组郭家湾处林木进行了商品林采伐设计,并于2014年11月20日对郭家湾处商品林采伐设计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为:“采伐面积1.2亩,采伐蓄积170立方米,出材量110.50立方米,采伐时间自发证之日至12月31日,公示期一星期。”公示期满后即2014年底,鹤峰县委、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把“生态鹤峰”列为主导产业,将2014年度商品林采伐计划推后,鹤峰县林业局未给黄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在公示期限届满,其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王某丙、丰某等人对郭家湾山林的林木进行采伐。被告人黄某在采伐过程中,以810元/立方米向刘某甲、曾某、刘某乙、闵达举销售杉原木7车,获赃款42000元,以830元/立方米向杨某出售杉原木3车,获赃款15088元,共获赃款人民币57088元。2015年1月初,鹤峰县容美林业工作站获知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后,到现场查封了黄某尚未出售的林木(杉原木)1847件,材积71.9207立方米,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沙刀一把。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并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共采伐林木860株,活立木蓄积198.507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鹤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还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8月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87号居民高某甲、彭某夫妇独生女高某乙结婚。2014年,被告人黄某的父亲因患病去世;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的岳父高某甲因患腮腺癌,多次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去世;被告人黄某的岳母彭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自2003年以来长期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去世。期间,三位老人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去世后支付的丧葬费,均由黄某、高某乙夫妇承担。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丰某、王某、黄某、刘某甲、曾某、刘某乙、杨某、刘某丙、刘某丁、郑某能、谷保林等人的证言笔录,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林地树木买卖合同、木材购销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采伐林木(树兜)现场检尺码单、现场检尺码单、木材封存单、杉原木暂扣物品票据、赃款暂扣票据、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沙刀(图片)、鹤峰县容美镇大坪村委会证明、鄂鹤结字011000243号结婚证、户口簿、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楚鹰社区证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襄阳市同和医院出院小结、襄阳市安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襄阳市公安局死亡证明等物证和书证,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规,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98.5079立方米,应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购买林木后,长时间并未组织砍伐,而在林业主管部门对其采伐申请予以公示的期限届满后,他认为采伐证肯定能得到办理的情况下才组织民工采伐,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物(杉原木1847件,材积71.9207立方米)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015年8月19日,黄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黄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57088元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某犯罪所得的赃物(杉原木1847件,材积71.9207立方米),应予没收。被告人黄某为身患严重疾病父亲、岳父、岳母筹措医疗费用而滥伐林木,虽情有可原,但法不可恕。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作案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及林木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物杉原木1847件,材积71.9207立方米(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7088元(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沙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其中,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春莲人民陪审员  舒文卿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6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