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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940施安林与吕万栋、高邮市万士兴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安林,吕万栋,高邮市万士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940号原告施安林。委托代理人吴中富,高邮市汤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万栋。被告高邮市万士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车逻镇特平村。原告施安林与被告吕万栋、高邮市万士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士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吕万栋、万士兴公司价值人民币62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且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安林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万栋、万士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万栋因高邮市万利铸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逾期按6000元/天承担违约金,被告万士兴公司为被告吕万栋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万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分别将35万元、178000元转至被告吕万栋的银行账户,另72000元采用现金方式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吕万栋。同日,被告吕万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一份,且借据下方附有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逾期按6000元/天计算违约金。被告万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士林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字并加盖了万士兴公司的公章。嗣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未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吕万栋出具的借据(借据下方附有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万栋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吕万栋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吕万栋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还款责任。被告万士兴公司自愿为被告吕万栋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因在借据中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万士兴公司应对被告吕万栋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两被告虽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万栋、万士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万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安林借款人民币本金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高邮市万士兴工贸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被告吕万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吕万栋、高邮市万士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被告吕万栋、高邮市万士兴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施安林已预交,被告吕万栋、高邮市万士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施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璐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