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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飞与海原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海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5行初3号原告潘飞,男,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老城区政府西街。法定代表人许正清,男,县长。出庭负责人郭文坤,男,海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应才,男,海原县水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飞因认为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飞与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郭文坤及委托代理人马应才、李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飞向本院起诉称,我是海原县西安镇胡湾行政村胡湾自然村的村民,我村村民张志乾于2004年自费打了一口深水井每小时收取各项费用14元,给当地村民增添了极大的负担。后政府收购该机井用于当地百姓的人畜饮水及小茴香灌溉,但政府收购该机井后,仅仅履行支付电费义务,水费的收益却全部由张志乾以高价收取水费的方式获得。从2011年开始因张志乾拒绝原告使用机井,原告到海原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此事,海原县水务局和海原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职责,耽误了原告种植小茴香的时间,使原告的6亩地三年无法进行种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责令被告履行职责,对张志乾霸占机井的行为予以处理;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的粮食损失6万元;三、判令被告责令海原县水务局履行管理职责。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并非行政诉讼法规范的范畴,原告与张志乾之间因供水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矛盾转移到与政府的行政争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因与张志乾之间的供水纠纷越级起诉,原告所灌溉的机井属海原县抗旱服务中心,管理者系受委托的张志乾,而抗旱服务中心系机井的所有者,应当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海原县人民政府属于当地的综合管理单位,海原县水务局是具体行政管理部门,原告应当起诉海原县水务局,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不适格;三、从实体看,原告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诉请一、三不具体、不明确,且相互矛盾、从内容上看,既要求政府管理,又要求水务局管理,且该要求无法实现;四、原告在起诉前并未正式要求海原县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原告的证据显示其曾经因为水价高而上访,政府职能部门曾给予答复;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潘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水函(2013)32号”关于西安镇胡湾村村民潘飞来信反映灌溉用水费用太高信访事由办理情况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编号为2013169的文件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中卫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海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潘飞造成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水价高,海原县水务局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潘飞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至四能够证明原告潘飞通过中卫市市长信箱反映灌溉用水费用太高,经海原县水务局走访调查,海原县水务局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并将走访调查发现的相关事实向海原县人民政府进行函复的事实。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潘飞通过中卫市市长信箱反映海原县西安镇胡湾村村民张志乾收水费高的事实。被告接到中卫市转交的举报材料后批示由海原县水务局进行调查核实。经海原县水务局走访调查:海原县水务局抗旱服务队经过协商,于2010年3月30日与张志乾签订了《王湾人饮水源补充机井购买协议书》,以9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张志乾的机井及配套设施作为王湾人饮水源补充机井。该机井原灌溉面积中,位于机井北面的30亩水浇地(包括潘飞的6亩地)其他机井无法灌溉,为了保证群众生产不受影响,收购机井时,经双方协商,这30亩地的灌溉用水仍由该机井提供保障,张志乾为抗旱服务队代管该机井10年。该机井出水量每小时40立方米,2011年至2012年灌溉收费每小时12元,2013年每小时9元,从未超过潘飞信中反映的每小时14元。根据海政发〔2008〕34号《关于海原县农村供水工程和库井灌区实施两部制水价的批复》的规定,该机井用于灌溉时每小时可收取14.8元的水费,该机井的收费相比其他同等出水量的机井收费比较低,比较合理,潘飞反映的问题并不属实。且经过调查,潘飞自2012年拖欠水费未交,2013年仍拒绝缴纳水费,张志乾因此停止向其供水,要求先交费后供水,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原告潘飞的土地未能及时耕种。海原县水务局将上述事实函复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不属于被告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且原告对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未做出合理说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原告潘飞与机井代管者张志乾因缴纳水费及供水问题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申请水务部门进行管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粮食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飞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岳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