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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威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安某通过淘宝及QQ非法购买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五枝,型号分别为:“牛头”401、“牛头”301、“牛头”701、ZM51、“雄鹰”1911各一枝。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所购买的五枝以气体为动力的枪形物均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构成开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安某购买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收藏,不具有流转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买卖”:即购买后的出售行为、持有后的出售行为和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被告人购买枪支的终极目的是持有该枪支,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量刑方面,纵观整个案情,被告人主观恶性非常小,其所购买枪支未流向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系因法律意识淡薄的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同时还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安某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从网络上分别以180元和220元的价格购买了“牛头”301型号和“牛头”401型号枪支各一支。同年7月,被告人安某又以同样方式,分别以500元和450元的价格购买了“牛头”701型号和ZM51型号枪支各一支。同年9月份,被告人安某又在网络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雄鹰”1911型号枪支一支。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卧龙派出所根据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办理“6.16”特大网络非法买卖枪支案涉案线索获知被告人安某涉嫌在网络上非法购买枪支,遂于当日11时许,将被告人安某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安某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城紫薇花园16号楼某住所内搜查到“牛头”301、401、701和ZM51、“雄鹰”1911型号枪形物各一支。经鉴定,从被告人安某住所搜查到的枪形物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击发弹丸,均属枪支。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网络上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安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社会调查。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安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社会危害性,家属及社区居委会管束能力良好,同意其在该局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枪支物证照片一宗、被告人安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支付宝交易账单、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痕)字(2015)34号《枪支鉴定书》、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既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亦包括以物换取枪支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现被告人安某通过网络,支付相应价款购买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买卖枪支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购得枪支后收藏在自己家中,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安某有稳定工作和固定居所,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安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社会危害性,家属及社区居委会管束能力良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本案情况,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安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瀚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