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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张定红、周晓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张定红,周晓玉,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999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万坤,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红。被告周晓玉。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后溪街。法定代表人廖小东,总经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与被告张定红、周晓玉、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丰支行撤回了对被告乾皓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红、周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定红向原告汇丰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贷款本息2307111.18元,并以2307111.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息;2、被告张定红向原告汇丰支行支付自2016年2月起的未到期贷款本金2446731.4元,并按月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定红向原告汇丰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4、被告周晓玉对被告张定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定红、周晓玉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定红、周晓玉出具委托书给肖云云,授权肖云云以被告张定红的名义购买山河智能牌SWDM42型旋挖钻机一台,具体权限包括办理保险、按揭贷款、抵押、公证等,并于同日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阳光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处于同日签发(2014)拉阳证字第1478号公证书。2、2014年3月14日,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定红在长沙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张定红向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WDM42旋挖钻机一台,价值6900000元。3、2014年4月15日,原告汇丰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定红及其配偶周晓玉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云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31030110201404280024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张定红向原告借款5520000元,用于购买山河智能牌SWDM42旋挖钻机一辆。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共36个月。第四条贷款的利率和利息约定:利息为浮动利率,约定合同月利率6.15‰(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约定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第五条贷款拨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汇丰支行)凭乙方(张定红)签署的借据依约向乙方发放贷款。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为乙方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款直接划入销售商在甲方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0×××16,户名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第七条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约定:乙方从2014年5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甲方于每月十五日从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存款/银行卡账户(账户/卡号10×××18),甲方有权根据业务的需要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调整扣款日期,扣款日期调整甲方无需另行通知。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71402.27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第十二条费用约定: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违约,甲方可委托律师以全风险代理模式催收,乙方按欠款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代理律师费不低于10000元整。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欠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到期对贷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费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2014年4月15日,原告汇丰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定红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因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以任何方式向乙方催收。乙方按实现债权金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7.甲乙双方在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长沙县。5、2014年4月15日,原告汇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张定红及其配偶周晓玉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云云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110201404280024),《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本金为人民币5520000元。抵押物为SWDM42型旋挖钻机一台,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处于同日签发(2014)长证经字第188号《抵押登记证书》。6、2014年4月28日,汇丰支行发放贷款5520000元,张定红的委托人肖云云向汇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偿还期限载明:借款36个月,于2017年4月28日到期。7、2014年4月15日,被告周晓玉向汇丰支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张定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截至2016年1月31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定红的正常还款数额应为:3594867.2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应还款171402.27元,共计8期;2015年1月15日应还171995.78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月应还171054.23元,共计11期;2016年1月15日应还170056.73元);被告张定红在2016年1月31日前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5月21日还款171800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501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49900元、2014年8月7日还款32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49900元、2014年8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还款1715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9日还款90000元、2015年11月9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8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8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345200元;张定红尚欠2016年1月31日前贷款本息2249667.2元(3594867.2元-1345200元)。9、截至2016年1月31日,因被告张定红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6.15‰计算复息共计57443.98元。10、原告汇丰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息2307111.18元”实际包含2016年1月31日前所欠贷款本息2249667.2元及2016年1月31日前的复息57443.98元两部分。11、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合同到期日)期间,张定红应偿还借款本金为2446731.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肖云云受被告张定红、周晓玉委托与原告汇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定红、周晓玉系肖云云的委托人,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张定红、周晓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张定红、周晓玉享有和承担;二、原告汇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定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张定红偿还尚欠2016年1月31日前逾期贷款本息224966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张定红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汇丰支行可以按贷款利率对欠款部分向张定红记收复息。关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原告主张以2016年1月31日前所欠的贷款本息与应支付的复息之和2307111.18元为基数计算,因汇丰支行仅有权就欠款部分主张复息,故2016年2月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计算基数中应扣除2016年1月31日前应支付的复息,即以2249667.2元为基数计算。四、因被告张定红已连续多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违约情形符合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对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张定红提前归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应还的贷款本金2446731.4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44673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汇丰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汇丰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周晓玉作为被告张定红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保证书》上署名应视为被告周晓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故原告汇丰支行请求被告周晓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定红、周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红与被告周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2016年1月31日前逾期贷款本息2249667.2元;二、被告张定红与被告周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复息(2016年1月31日前的复息为57443.98元;2016年2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复息以22496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三、被告张定红与被告周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金2446731.4元;四、被告张定红与被告周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利息(以244673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31元,减半收取226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15.5元由被告张定红、周晓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