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梧州市欧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梧州市欧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219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宜胜。法定代理人石金玉。委托代理人陈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金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梧州市欧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68号(太阳广场)703房。法定代表人何应伟。原告许某诉被告梧州市欧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原告许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宜胜、石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欧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爷爷奶奶的陪同下到梧州市太阳广场玩耍时发生了原告被正在运行的电梯夹住左手臂,导致左手臂当场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送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次手术救治(住院17天),后又于2015年10月9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肱骨骨干、外髁开放性骨折及左上臂挠神经损伤,至今原告的左肘关节屈曲位僵硬,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背伸乏力。2015年8月28日,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梧州市太阳广场‘7.27”’电梯夹伤幼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3月24日由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程度、伤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许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某伤后护理150日,营养90日。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9345.78元;2、护理费22220.96元(38741元/年÷365天×150天+9000元/月÷30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交通费2548.1元;6、住宿费1040元;7、伤残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730.84元。根据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9092.34元(197730.84×40%)。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64092.34元。原告许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太阳广场“7.27”电梯夹伤幼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因该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送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深入治疗;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梧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两次共住院21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肱骨骨干、外髁开放性骨折及左上臂挠神经损伤,至今原告的左肘关节屈曲位僵硬,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背伸乏力,原告因伤构成伤残;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59345.78元、交通费2548.10元及住宿费1040元,共计62933.88元;4、租房协议、租房证明、儿童防疫接种证,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长期在梧州市万秀区下冲一级1号生活居住;5、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监护人许宜胜是佛山市南国鼎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员工,许宜胜的月工资收入约9000元。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梧州市欧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爷爷奶奶的携带下到梧州市太阳广场玩耍,主要在三楼公众走道的儿童游乐场玩球。10时15分左右,原告离开爷爷奶奶的监管视线独自带球玩耍,此时,原告爷爷奶奶坐在三楼走道边的护栏上。15分53秒,原告抱球独自走进四楼至三楼的下行扶梯出口处,很快被摔倒在运行的电梯梯级上,梯级又将原告运送至出口处,并夹住原告的左手臂,导致原告左手手臂当场受伤。约20秒后,原告爷爷奶奶因听见原告痛哭开始四处寻找,并快速赶往事发地点,16分25秒时电梯口一电动车商店经理和商场安保人员及时赶到,并由电动车商店经理按停电梯。随后,商场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立即开展救援措施,并向市消防支队“119“和医院救护中心“120”电话求救。10时30分左右,梧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和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先后到场,并在消防人员的专业救援下,10时32分将原告救出涉事电梯,医护人员在进行简单的现场包扎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03.40元。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随后于当日在对原告进行总体情况了解后,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深入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外髁开放性骨折;2、代谢性酸中毒;3、中度贫血;4、××。出院医嘱:1、手术后1个月返院复诊;2、门诊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3、继续石膏固定,保持石膏干燥、清洁;4、加强患肢足部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全休壹月。住院17日,花费医疗费51155.25元。原告因伤治疗未好,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4.48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4日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9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15.4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因伤未好到梧州市工人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开放性肱骨骨折(术后),左上臂桡神经损伤。2015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开放性肱骨骨折(术后),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2、适当加强屈伸肘关节功能锻炼;3、每个月回院复诊,不适时随时就诊;4、普食,定期复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338.2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934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28日,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梧州市太阳广场‘7.27’电梯夹伤幼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许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某伤后护理15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许宜胜、石金玉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14年1月21日起,租住吴静所有的梧州市下冲一级1号三楼至今,且许宜胜一直在佛山市南国鼎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工程部工作,石金玉则在梧州市打散工。期间,原告随许宜胜、石金玉在梧州市下冲一级1号三楼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爷爷奶奶在携带其到梧州市太阳广场玩耍时,应认真对其进行监护,但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逆行进入扶梯运行区域导致左手手臂被扶梯夹伤,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虽然系具有资质的物管公司,但其对梧州市太阳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因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不完善,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在无大人监护的情况下独自逆行进入扶梯运行区域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发生原告被电梯夹伤的安全事故,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全案案情以及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报告,确认酌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原告因此次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345.78元,并提供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2220.96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宜胜、石金玉作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但其未能举证实际收入情况,此外,考虑原告伤情及需要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陪护人员按每天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人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921元(38741元÷365天×150天);3、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548.1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票据来拟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但部分票据跟原告治疗的时间、路途等不吻合,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搭乘交通工具、路途、次数、陪护人员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超出此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040元,因其只提供宾馆出具的收据,而收据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安全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5342.78元。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55602.8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5000元,其尚应向原告支付4060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欧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40602.83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为701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2801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763元,被告梧州市欧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5元(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丹附录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