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12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23日在原武山县东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2月15日生儿子邓某甲,2011年5月11日邓某甲溺水身亡。2013年9月份,原告前往广东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4月2日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被判离。之后,双方仍然不相往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因其在外地打工,无法前来参加诉讼。但其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23日在原武山县东顺乡人���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5日生儿子邓某甲,2011年5月11日邓某甲溺水身亡。2013年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2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先后三次提出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引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