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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少青与林辉金、白惠娜、林金勇、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6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青,林辉金,林金勇,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李少青,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朋波,北京市天铎(广州)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斌,北京市天铎(广州)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金勇,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念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辉金。原告李少青诉被告林辉金、林金勇、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波,被告林辉金、林金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青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金勇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标准为月息4.5%(即2925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陈某将6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林辉金账户。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某金、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被告均未履行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金勇向原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林辉金、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林辉金、林金勇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林金勇、林辉金、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金勇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按每月4.5%(即每月29250元)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逾期还款林金勇应按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0.3%的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林辉金在上述合同担保人一处签名,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担保人二处签章。2013年3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林金勇支付借款6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某金、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另查,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林辉金、林金勇、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辉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每月3.5%(即每月17500元)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辉金支付500000元,原告另案主张该500000元债权[案号:(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名下尾号5506的中信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显示被告汇款情况如下:2013年3月1日还17500元、2013年3月28日还46750元、2013年4月22日还29250元、2013年5月9日还17500元、2013年5月31日还46750元、2013年7月4日还20000元、2013年7月10日还26750元、2013年8月2日还20000元、2013年8月14日还26500元、2013年11月2日还935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还3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还40000元、2014年4月24日还46750元、2014年5月30日还26750元、2014年6月10日还20000元。关于上述还款的性质,原告主张是用于清偿本案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案件借款的利息,本案林金勇委托林辉金偿还利息,具体如下:2013年3月1日偿还的175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一个月利息,2013年3月28日的46750元中的175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借款一个月利息,其余2925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一个月利息,2013年4月22日的2925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一个月利息,2013年5月9日的175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一个月利息,2013年5月31日的46750元中的175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一个月利息,其余29250元为偿还本案的借款一个月利息,2013年7月4日的20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的26750元合共46750元,2013年7月4日的20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26750元中的925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一个月利息,2013年7月10日26750元中余下的175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一个月利息,2013年8月2日的20000元及2013年8月14日的26750元合共46750元,2013年8月2日的20000元及2013年8月14日26750元中的925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一个月利息,2013年8月14日26750元余下的1725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近一个月利息.2013年11月2日的93500元中的585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两个月利息,余下350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两个月利息,2013年11月30日的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的30000元及2013年12月27日的40000元合共9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30日的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的30000元及2013年12月27日40000元中的85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两个月利息,2013年12月27日40000元余下的315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近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24日的46750元的175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一个月利息,其余29250元为偿还本案的借款一个月利息29250元,2014年5月30日的26750元及2014年6月10日的20000元合共46750元,2014年5月30日的26750元及2014年6月10日20000元中的25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一个月利息,2014年6月10日20000元余下的17500元为偿还617号案借款一个月利息。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流水中的528000元全部是偿还617号案借款,与本案林金勇的借款无关,利息超过24%部分应抵扣本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本案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案提出诉保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7、6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林辉金、林金勇、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89611.7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林金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辉金返还款项性质,林辉金、林金勇均向原告借款,且互相作为借款保证人,而本案中林辉金还款的情况与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7号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林辉金的还款为偿还本案借款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案借款的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依法应抵扣本金,并以抵扣后的本金作为计算下一期利息的标准,以此类推。经计算,截至2013年3月28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下同)3505元,其清偿的2925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25745元,故林金勇尚欠本金624255元(650000元-25745元);截至2013年4月22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利息10518元,其支付的2925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18732元,故林金勇尚欠本金605523元(624255元-18732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5916元,其清偿的29250元超过最高标准利息13334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592189元(605523元-13334元);截至2013年7月4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13570元,其支付的20000元超过最高标准利息6430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585759元(592189元-6430元);截至2013年年7月10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2369元,其支付的9250元超过最高标准利息6881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578878元(5857591元-6881元);截至2013年8月2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8973元,其支付的2000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11027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567851元(578878元-11027元);截至2013年8月14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5493元,其支付的925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4657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563194元(567851元-4657元);截至2013年11月2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30366元,其支付的5850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28134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535060元(563194元-28134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97元,其支付的2000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9903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525157元(535060元-9903元);截至2013年12月16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5663元,其支付的3000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24337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500820元(525157元-24337元);截至2013年12月27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3713元,其支付的850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4787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496033元(500820元-4787元);截至2014年4月24日,林金勇欠原告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39449元,其支付的29250元全部用于偿还利息,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496003元及利息10199(39449元-29250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林金勇欠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035元,其支付的26750元超出最高标准利息4516元(26750元-12035元-10199元),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491517元(496003元-4516元);截至2014年6月10日,林金勇欠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3644元,其支付的2500元全部用于偿还利息,故林金勇尚欠原告本金491517元及利息1114元(3644元-2500元)。综上,被告林辉金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91517元。关于利息,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按1114元计算,2014年6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林辉金、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林金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少青清偿借款本金491517元及利息(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按1114元计算,2014年6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辉金、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金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辉金、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林金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4元、诉讼保全费4447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785元,被告林辉金、林金勇、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