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项军、蒋翠芳与徐君进、蒋烁桦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项军,蒋翠芳,徐君进,蒋烁桦,徐存良,邰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11号原审原告:项军。原审原告:蒋翠芳,系项军之妻。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芝。原审被告:徐君进。原审被告:蒋烁桦,系徐君进之妻。原审被告:徐存良,系徐君进之父。原审被告:邰云琴,系徐君进之母。委托代理人:徐整。原审原告项军、蒋翠芳与原审被告徐君进、蒋烁桦、徐存良、邰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28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民(行)监[2015]32128200006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泰靖民监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蒋翠芳以及原审原告项军、蒋翠芳之委托代理人陈林芝,原审被告徐存良以及原审被告邰云琴之委托代理人徐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君进、蒋烁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相关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烁桦及徐君进共同于2014年5月15日、9月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到蒋翠芳10万元、12万元。蒋烁桦于2014年5月18日、7月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到蒋翠芳5万元、5万元。蒋烁桦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项军5万元。徐君进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项军6万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署“欠款对账单”一份,约定:1、蒋烁桦及徐君进确认共欠项军、蒋翠芳借款本金43万元;2、借款利息为月息2‰,蒋烁桦及徐君进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一次还清本息;3、徐存良、邰云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逾期不还款,项军、蒋翠芳因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审理中,项军、蒋翠芳提交了靖江至泰州××通行费收据××(票面金额××)、靖江市沪江加油有限公司加油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475元)。原审经审理认为:蒋烁桦、徐君进、徐存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根据项军、蒋翠芳及邰云琴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蒋烁桦、徐君进向项军、蒋翠芳借款,应依约还本付息。项军、蒋翠芳主张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认为“欠款对账单”中的利息约定是对此前借款利息的追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欠款对账单”中约定了月息2‰,从双方约定之日起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蒋烁桦及徐君进应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项军、蒋翠芳主张律师费14000元,于法无悖,予以照准,至于其提出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1000元,考虑到其往返泰州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徐存良、邰云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烁桦、徐君进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翠芳、项军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6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4000元、差旅费300元,合计446966元。被告徐存良、邰云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66元,四被告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再审中,原审原告项军、蒋翠芳称:《欠款对账单》系伪造,原审判决确实有误,遵从法院的再审判决,我们凭原始借条另案诉讼。原审被告徐存良、邰云琴辩称:徐君进、蒋烁桦向原审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现已查明《欠款对账单》系伪造,因此徐存良、邰云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项军与蒋翠芳系夫妻。原审被告徐君进与蒋烁桦系夫妻,原审被告徐存良、邰云琴系徐君进之父母。2015年4月29日,蒋翠芳与案外人苏淼伪造了《欠款对账单》一份,载明:1、蒋烁桦及徐君进确认共欠项军与蒋翠芳借款本金43万元;2、借款利息为月息2‰,蒋烁桦及徐君进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一次还清本息;3、徐存良、邰云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逾期不还款,蒋烁桦及徐君进因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该对账单上的“乙方徐君进、蒋烁桦”、“担保人徐存良、邰云琴”系蒋翠芳与苏淼所签。2015年7月1日,项军与蒋翠芳持该份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21073元。另查明:原审中,本院向四原审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时,蒋翠芳指使项军之母周月英冒充邰云琴收取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蒋翠芳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目前被取保候审。本院再审认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审原告项军、蒋翠芳持有的《欠款对账单》,已经证明系蒋翠芳伙同他人伪造,且项军、蒋翠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因此项军、蒋翠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项军、蒋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66元,由项军、蒋翠芳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10-201*******68)。(此页无主文)审判长 鞠秋平审判员 褚 胜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