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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礼强与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723号原告陈礼强。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汇丰路腾远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81号国展中心9号馆3-8号。负责人史善达,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礼强与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礼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礼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礼强撤回对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任晓民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