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0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8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宝勇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1400000.00元,如果被告要房子她给我700000.00元,如果被告不要房子,房子归我,我给她70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名下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54614.00元、原告王某某名下蒙FXXX**捷达轿车按价值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房子,同意给被告700000.00元,同意按价值平均分割我名下养老金账户中款项和原告王某某名下蒙FXXX**捷达轿车,另外我要求分割他这几年的工资收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甲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乌兰浩特市XX街房屋一户(产权所有人:王某某,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兴安字第XXXX**号,双方认可上述房屋价值1400000.00元)、原告王某某名下蒙FXXX**捷达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3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名下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54614.00元。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外债。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的工资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有存款。原告称分居期间工资收入用于其个人生活,并无存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期间原告有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养老金账户缴费流水明细3份、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例1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病例1份、房地产档案1份、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卡收入明细复印件1页。上述证据均当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应当有存款,要求予以分割,原告予以否认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期间原告有存款及存款数额,故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乌兰浩特市XX街房屋一户(产权所有人:王某某,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兴安字第XXXX**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财产折款70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名下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54614.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此款的二分之一即27307.00元;原告王某某名下蒙FXXX**捷达轿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财产折款1500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05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40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