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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县明峰公司与庆阳鑫海公司、李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鑫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98号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迪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金玉,男。被告庆阳鑫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玉洪,男。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县明峰公司)与被告庆阳鑫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鑫海公司)、李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县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鑫海公司、李玉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县明峰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庆阳鑫海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货款为118107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这一合同对庆阳鑫海公司所欠原告1181070元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庆阳鑫海公司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庆阳鑫海公司在付清2013年度货款后,实际欠原告货款11806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分文未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庆阳鑫海公司应支付利息944528元。被告庆阳鑫海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一直没有生产经营,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李玉洪作为投资人即唯一的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庆阳鑫海公司支付货款1180660元并支付利息944528元;2、判令被告李玉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鑫海公司、李玉洪未答辩。原告宁县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确认单两份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庆阳鑫海公司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2、付款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庆阳鑫海公司已付货款的数额;3、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有被告庆阳鑫海公司盖章及李玉洪签字,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庆阳鑫海公司、李玉洪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庆阳鑫海公司在其公司建设工程过程中,由原告宁县明峰公司供应混凝土。依据双方供货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份货款为673300元,2012年12月份货款为1057770元。2013年4月10日,宁县明峰公司与庆阳鑫海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宁县明峰公司给庆阳鑫海公司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此前拖欠的货款1181070元予以确认,约定被告庆阳鑫海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庆阳鑫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给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给付货款12000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货款400000元。依据宁县明峰公司财务记账,庆阳鑫海公司在清偿2013年混凝土款时多支付410元,现共计付款550410元,欠款1180660元。另查明,庆阳鑫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5日,股东(发起人)为李玉洪,经营范围为化工陶粒砂生产销售,石油工程技术服务,现公司基础建设未完成停工,公司无营业,法定代表人李玉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答辩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中加盖被告庆阳鑫海公司印章,李玉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且有送货单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宁县明峰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庆阳鑫海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庆阳鑫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可以依据原告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确定为550410元,对于下欠的1180660元庆阳鑫海公司应予归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十计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标准。庆阳鑫海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在不能确认违约金标准的情形下,应当依据该条标准确定,庆阳鑫海公司应按照年利率9.225%标准承担2013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本案清偿货款义务主体的确定,庆阳鑫海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基础设施建设中拖欠他人材料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庆阳鑫海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未完成公司设施建设,未开业经营,李玉洪作为庆阳鑫海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处分无相关财务记账,在公司未经营而负债后亦未对公司资产债务进行清算,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鑫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0660元,并按照年利率9.225%标准承担2013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玉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402元,由被告庆阳鑫海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