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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泰宁县。辩护人邱宁江、郑世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5日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3月11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区夜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7次收受工程承包商林某某人民币85000元,3次收受工程承包商杨某乙人民币和购物卡8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任职文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杨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贪污2012年4月,泰宁县改建高速路口需经朱口镇音山村官路边自然村,由泰宁县政府出资种植在该路段的20多棵行道树(樟树)需移栽。经县政府组织的现场调研会决定,行道树的移栽工作由泰宁县住建局负责。时任泰宁县住建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肖某某与时任泰宁县园林所所长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将官路边路段20多棵行道树出售给承包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施工管理员江某某经手支付了20000元树木款给陈某某。后被告人肖某某与陈某某予以私分,各得款10000元。2015年4月17日,泰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约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交代了县纪委已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收款票据、验资报告、日记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江某某、杨某甲、梁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区夜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0000元,个人得款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认为当时泰宁县政府没有安排住建局到现场开现场会,其行为属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受贿罪,认为被告人对受贿罪自愿认罪,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犯贪污罪是错误的。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5月29日泰宁县暂扣财物收据、2015年5月29日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2015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2.2015年9月29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泰宁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区夜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3000元。分别是:1.2008年10月22日,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泰宁县城区夜景工程。同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杉城镇上北洲自家楼下,收受该项目负责人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9年6月11日,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泰宁县政府广场室外全彩LED显示屏工程,同年11月20日又承建了泰宁县风水桥夜景工程。同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杉城镇上北洲自家楼下,收受该项目负责人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0年11月25日,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公园照明设施灾后应急修复安装工程。同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杉城镇上北洲自家楼下,收受该项目负责人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林某某承接了一些零星的修复工程,该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杉城镇上北洲自家楼下,收受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年初,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泰宁县同心桥夜景工程,同年12月14日又承建了泰宁县城区尚书巷夜景照明工程。同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杉城镇上北洲自家楼下,收受了该项目负责人林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建议将泰宁县金湖路路灯改造项目中的路灯灯头交由福州通鉴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2013年初,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总经理林某某到泰宁,在肖某某的车上送给肖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7.2013年1月31日,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宁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包的泰宁县政府大楼及金水桥夜景照明工程。同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杉城镇上北洲自家楼下,收受该项目负责人林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8.2010年8、9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泰宁城区黛林园修复工程的检查途中,收受了承建该项目的福建逸景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9.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肖某某在泰宁县城区街上,收受了杨某乙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10.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肖某某在泰宁县城区街上,收受了杨某乙送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其以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泰宁县城区夜景工程、泰宁县政府广场室外全彩LED显示屏工程、公园照明设施灾后应急修复安装工程、同心桥夜景工程、尚书巷夜景照明工程、泰宁县政府大楼及金水桥夜景照明工程和一些零星修复工程,2008年至2013年的6年间,每年年底以拜年的形式到杉城镇上北洲被告人肖某某家楼下,分别送给肖某某人民币5000、5000、10000、10000、10000、10000元。同时证实,2013年初以福州通鉴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了泰宁县金湖路路灯改造项目中的路灯灯头,为了表示感谢,在肖某某的车上送给肖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水灾后,其公司承接了泰宁县市政园林所的黛林园、东水园、零公里公园的水毁绿化改造提升项目和汀兰园沿河滩涂地的绿化项目。2010年8、9月份,肖某某来黛林园检查工作,其在肖某某的车里送现金3000元给肖某某;2011、2012年春节前,在泰宁县城区街上分别送给肖某某价值2000元、3000元的购物卡。3.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二妹,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室内外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等。4.福州通鉴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显示屏的设计及技术服务等。5.2008年10月22日的泰宁县城区夜景工程合同、2009年6月11日的泰宁政府广场室外全彩LED显示屏工程合同、2009年11月20日的泰宁县风水桥夜景工程合同、2010年11月25日的公园照明设施灾后应急修复安装合同、2012年12月14日的泰宁县城区尚书巷夜景照明工程、2013年1月8日的泰宁县金湖路路灯灯头采购合同、2013年1月31日的泰宁县政府大楼及金水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从2008年起至2013年,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州通鉴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泰宁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在业务上的联系。6.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相关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等,证实从2008年起至2013年,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给福州市通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州通鉴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和肖某某审签的情况。7.福建逸景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管理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8.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2012年1月4日的发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等,证实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了21万多元黛林园修复工程款给福建逸景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审签的情况。9.被告人肖某某对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贪污2012年4月,新高速路出口改建工程需经朱龙镇音山村官路边自然村路段,该路段种植了由泰宁县政府出资的行道树(樟树)需移栽。经县政府组织的现场调研会决定,行道树的移栽工作由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后时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被告人肖某某与该局园林所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路段30多棵行道树出售给承包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施工管理员江某某经手支付了20000元树木款给陈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与陈某某予以私分,各得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詹某某(泰宁县公路局副局长)证言及其工作日记中的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1日上午县领导和相关部门就泰宁县朱龙镇音山村新高速路口相关问题进行现场调研,确定高速路口原行道树由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移植到城区公园,事后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副局长肖某某和园林所所长陈某某将该处二三十棵香樟树移走。2.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园承建的芦峰山公园作管理员,2012年5月左右,陈某某或肖某某电话通知其,朱龙镇音山村官路边有一些行道树要移植,其到现场看后树苗不错,就移到芦峰山公园种植。树苗差不多十几公分,后其转交了公司支付的苗木款20000元给了陈某某。3.证人杨某甲(泰宁县市政园林管理所、金湖园林绿化工程处会计)、梁某某(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纳)证言,证实2012年肖某某和陈某某没有上交过出售香樟树苗木款,财务凭证上没有这笔账。4.同案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5、6月的一天,其接到肖某某电话,朱口官路边那里准备做一个新的高速公路出口,左侧的香樟树公路局不要,其到现场看后,联系了当时承建芦峰山公园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江某某,江某某看后叫工人移植到芦峰山公园种植,大概挖了三十多棵。事后江某某给其现金20000元,其分了10000元给肖某某。5.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芦峰山景观公园工程发包给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园建设。6.福银高速公路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协议、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票据,证实2006年福银高速公路连接线绿化工程由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泰宁公路分局负责施工;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拨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给泰宁公路分局的情况。7.三明泰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泰会(1999)验字第24号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6)55号泰宁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泰宁县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由泰宁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公司出资2930万元,有调拔10万元用于高速公路连接线路边绿化工程。8.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2年清明节时,其得知泰宁县朱龙镇音山村新高速路口一侧的行道树要移走便与陈某某联系了承建芦峰山公园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江某某,将新高速路口原路边行道树移植到芦峰山公园,事后江某某给陈某某现金20000元,陈某某分了10000元给其,除去开支实得9000元。2015年4月17日,泰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约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交代了县纪委已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2015年5月29日向泰宁县纪委、监察局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万元,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泰政(2002)人2号、泰政人(2008)9号、泰政人(2013)9号泰宁县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泰委干(2013)50号中国共产党泰宁县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干部简明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02年2月8日起担任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兼城管办主任,2008年7月8日任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主任科员,2011年5月28日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主任科员,2013年10月22日起任泰宁县林业局副局长、主任科员。2.2005、2012年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局领导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任副局长期间,分管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建设等项工作。3.执法执纪钱索移送单、关于肖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4月17日,泰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约谈,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交代了县纪委已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4.2015年5月29日泰宁县暂扣财物收据、2015年5月29日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2015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13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被告人亲属于2015年5月29日向泰宁县纪委、监察局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3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个人的自然情况。6.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泰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泰宁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区夜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3000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该局园林所所长陈某某将由泰宁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投资,泰宁公路分局种植管护的新高速路出口改建工程路旁行道树移植到由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峰山公园,将该公司支付的苗木出让款20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肖某某和陈某某明知该行道树是公共财物,肖某某利用其分管园林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陈某某利用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其管理和经手的公共财物苗木款应上交而未上交,进行私分占为已有,其行为属贪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贪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认为是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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