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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桃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桃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桃花,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桃花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桃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03时45分许,被告人孙桃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4KM+700M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甘某某当场死亡、孙桃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桃花弃车逃逸。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天门市岳口镇将孙桃花查获。孙桃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鉴定,“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发生过接触,被害人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认定,孙桃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桃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桃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03时45分许,被告人孙桃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4KM+700M处(观音垱镇枪杆村六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甘某某当场死亡、孙桃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桃花弃车逃逸。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天门市岳口镇将孙桃花查获归案。经鉴定,“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发生过接触,被害人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认定,被告人孙桃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桃花与被害人甘某某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孙桃花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孙桃花从轻或免于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社会调查,湖北省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孙桃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110”报警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桃花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破经过及被告人孙桃花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次事故发生于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枪杆村六组路段,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3、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司)鉴(痕)字(2015)第120号《车辆痕迹检验书》及(荆)公(刑)鉴(法)字(2015)0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隆鑫”正三轮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发生过接触,以及死者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5)第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桃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邢某某的证词,证实其到达并查看事故现场后立即报警,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离开现场逃逸的事实;6、《损害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桃花与被害人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7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孙桃花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孙桃花从轻或免于处罚的意愿;7、湖北省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桃花具备非监禁刑条件,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人员;8、被告人孙桃花的供述材料及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刻录光盘二张,证实其归案后对肇事经过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桃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桃花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桃花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其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桃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