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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惠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241号原告董惠春,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洁,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瑶族,住本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负责人张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惠春与被告赵洁、被告黄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良独任审理。2016年4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春之委托代理人倪晓燕、被告赵洁、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黄双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春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36分许,被告赵洁驾驶临时牌号为沪JSXX**的机动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杭州市往黄山市方向行驶,驶经上行线125KM处时,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沪A1XX**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沪A1XX**机动车车头部与其前方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浙A3XX**机动车尾部及浙A3XX**机动车车头部与其前方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苏E9XX**车尾部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沪A1XX**机动车上乘客(即原告本人)董惠春受伤及追尾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往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震荡伤。予颈部制动处理,后于10月3日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2月1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惠春颈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至于被鉴定人董惠春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原则上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JSXX**(临)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65.5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赵洁赔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收据、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转院审批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工资发放明细。被告赵洁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已为沪JSXX**(临)机动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意见同保险公司。关于超出限额部分的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JSXX**(临)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于己公司处。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为7,804.16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均盖有友邦保险受理章,鉴于原告的医疗费业经其他商业保险理赔,已获理赔部分,应予扣除;2、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予以赔偿;3、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予以赔偿;4、误工费,认可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休息期限,误工费按照实际扣减的金额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6、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7、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36分许,被告赵洁驾驶临时牌号为沪JSXX**的机动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杭州市往黄山市方向行驶,驶经上行线125KM处时,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沪A1XX**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沪A1XX**机动车车头部与其前方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浙A3XX**机动车尾部及浙A3XX**机动车车头部与其前方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苏E9XX**车尾部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沪A1XX**机动车上乘客(即原告本人)董惠春受伤及追尾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慧春、案外人袁某某、夏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后即送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震荡伤。予收入院治疗并予颈部制动处理,后于10月3日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并于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后纵韧带钙化。嗣后,原告于10月14日、10月29日两次至六院东院门诊复诊,合计支付医疗费7,804.16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惠春颈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至于被鉴定人董惠春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原则上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事发期间,被告赵洁为牌号沪JSXX**(临)机动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事故中原告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事故所涉其他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部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及被告赵洁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乘坐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机动车因被告赵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追尾后又追尾浙A3XX**机动车,浙A3XX**机动车又与前方苏E9XX**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沪A1XX**、浙A3XX**机动车及苏E9XX**机动车驾驶员均无过错,被告赵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肇事的沪JSXX**(临)机动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此外,尽管牌号为浙A3XX**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承保浙A3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但是承保浙A3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相应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医疗凭据以及相关病历记录,确定医疗费金额为7,804.16元,至于原告在诉前业已获赔得商业保险部分,是友邦保险对原告作出的意外伤害赔偿,是基于原告与友邦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投保的肇事驾驶员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害存在过错进行判断的,与友邦保险是否履行商业保险合同并无关联,故原告是否获得意外险赔款是因保险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并不能成为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拒赔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为12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200元;5、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期间,收入是否实际减少以及减少的金额都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实难支持。现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休息时间90日,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对于原告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补偿,确定为6,570元;7、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进行三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赵洁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惠春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245.4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惠春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912.8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惠春衣物损共计285.71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洁赔偿原告董惠春鉴定费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39元,减半收取267.70元,由被告赵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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