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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特公司)与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95号原告: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吕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梅丛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特公司)诉被告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正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特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棉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亚麻棉纱产品,并约定货到需方付该笔货款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需方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欠款总金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给供方。另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亚麻棉纱产品,自2014年8月6日开始至2014年9月18日共向被告供应亚麻棉纱产品合计价款1659713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返还了部分产品,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76670.68元没有给付。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到付该笔货款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8日最后一批货到后的一个月后由被告按欠款总金额每日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476670.68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3、棉纱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质量异议期、诉讼管辖等;4、发货单原件十五张、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亚麻棉纱产品价款合计1659713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金亚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正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金亚特公司与被告正驰公司签订《棉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亚特公司向正驰公司供应型号为OEL55/C459S的亚麻棉纱65吨、型号为OEL55/C4513S的亚麻棉纱13吨,总价款为人民币1869400元;质量标准要求为以大货为准;需方提货之日起7日内,需方对产品数量、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视同供方产品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结算方式为增值税一票制结算,8月4日之前需方预付定金200000元,定金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货到需方付该笔货款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需方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给供方。合同同时对运输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亚特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间向正驰公司供货价款合计人民币1659713元,正驰公司给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38995元。后经双方协商,金亚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17日分两次自正驰公司处拉回货物合计价款人民币144519.32元。此后,正驰公司以金亚特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金亚特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棉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棉纱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正驰公司应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原告金亚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因此被告正驰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0月18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对于金亚特公司要求正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查,被告正驰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人民币476198.68元;根据《棉纱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照欠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每日3‰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6198.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11720元(原告已预交7489元),由被告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李庆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