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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恢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诚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诚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2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诚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凌国平,该××总经理。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诚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京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对被申请人江苏诚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京凌大厦第三、四、五层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13××68、13××6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4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江苏诚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9万元及利息8525356.28元;自2014年7月14日至所欠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诚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508000元;案件诉讼费360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