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渝C9K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沿龙三路由龙水往三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三路1公里(五岔路口)处时,与右侧邓某某驾驶的渝CG12**号重型罐车发生刮擦,造成徐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在勘查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提取了静脉血样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量、定性分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姚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及驾驶员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