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秦德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秦德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726号原告王伟国。委托代理人潘佩清,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德华。原告王伟国与被告秦德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佩清、被告秦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国诉称:其和秦德华分别于2013年1月1日与2014年1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和租赁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由秦德华承包和租赁无锡市众城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因秦德华违反协议,双方就承包期间亏损等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解除上述协议,秦德华向其分期支付800000元,约定若秦德华逾期支付到期款项,则应另行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若秦德华逾期超过三个月,则其可就剩余款项全额主张。因协议签订后,秦德华未支付款项,故请求判令秦德华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秦德华辩称: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是无效的,其是以众城公司的名义经营的,故不能和个人签订协议,而应和公司签订;对于王伟国起诉的800000元是认可的,但该笔钱应该是付给众城公司的,不应付给王伟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王伟国与秦德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协议中约定王伟国系众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秦德华系王伟国聘用的总经理,王伟国决定将公司承包给秦德华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秦德华按销售总额的比例向王伟国上交承包经营费用;双方确认到2012年12月31日止,王伟国尚余公司的应收应付差额资金1500000元已全部移交给秦德华(该1500000元作为秦德华在承包期间的流动资金),秦德华在承包期满应确保该1500000元不受损失,如低于该款差额部分由秦德华个人承担补足的义务。2014年1月1日,王伟国与秦德华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王伟国将众城公司租赁给秦德华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年租赁费用为300000元整;当秦德华无法及时缴纳租赁费用时,由秦德华以个人名义向王伟国出具欠条,欠条须明确秦德华向王伟国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确认到2013年12月31日止,王伟国尚余公司的应收应付差额资金1500000元已全部移交给秦德华(该1500000元作为秦德华在承包期间的流动资金),秦德华在承包期满应确保该1500000元不受损失,如低于该款差额部分由秦德华个人承担补足的义务;在2014年5月1日前,众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德华。2014年12月31日,王伟国与秦德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秦德华应支付800000元给王伟国,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具体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秦德华若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另行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王伟国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王伟国可就剩余款项全额主张。双方还约定,2014年12月经众城公司经营开票所得归秦德华所有,同时由秦德华承担该截止日期前实际产生的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水电费、税收。该款项由王伟国在前述开票销售所得中代付,多余款项应返还给秦德华。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诉讼中查明,秦德华于2015年6月28日向王伟国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因其本人有困难,保证将原定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完毕。又查明,在王伟国与秦德华的履行协议期间,王伟国与王娅贤系众城公司的股东,王娅贤对于王伟国与秦德华之间的合同是知情的,且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租赁经营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承诺书1份、谈话笔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秦德华称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王伟国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又提供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众城公司欠其800000元,王伟国对此不予认可。秦德华又主张根据双方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第二条,2014年12月众城公司经营开票所得扣除实际产生的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水电费、税收等费用后,尚有余款应归其所有,其中开票金额为170948.67元,应付其本人与会计工资为16570元,应扣除的金额为员工工资88759元、水电费20000元、社保费用和税收18000元。其还主张在离开众城公司时中国银行存款有2690.03元、纳税账户有7690.65元、现金有97.40元,该部分款项应归其所有。王伟国认可开票金额170948.67元、应付秦德华与会计工资16570元,其代付员工工资金额88759元、水电费金额20000元、社保费用和税款18000元。但王伟国认为秦德华主张的中国银行存款2690.03元、纳税账户金额7690.65元、现金97.40元,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不能归秦德华所有。本院认为,王伟国与秦德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和《租赁经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因对该前述两份经营协议书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协议书》,因秦德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故该协议书也属于双方的真实合意,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秦德华未按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三个月,王伟国有权要求秦德华支付全部款项并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王伟国认可2014年12月众城公司的开票金额为170948.67元、应付给秦德华及会计工资为16570元,代付员工工资为88759元、水电费为20000元、社保费用和税款18000元,并同意将开票金额扣除实际产生的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水电费、税收等费用后的剩余金额支付给秦德华。在上述开票金额加王伟国同意支付的秦德华和会计的工资再扣除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水电费、税收等费用后,王伟国应向秦德华支付60759.67元。秦德华主张中国银行存款2690.03元、纳税账户金额7690.65元、现金97.40元应归其所有的意见,因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秦德华主张的众城公司对其的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秦德华还应向王伟国支付739240.3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王伟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伟国支付739240.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王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此款已由王伟国预交),由王伟国负担450元,秦德华负担5450(王伟国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秦德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秦德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伟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雷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彦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