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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常宁市农业银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为5万元的透支卡。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9日,尹某某先后在常宁市帝煌美容美发厅、常宁市夏娃之秀、常宁市天之道足浴中心、常宁云峰木业,常宁市湘记酒业等多家店铺刷卡消费共计12次,恶意透支本金49318.42元。在信用卡透支款逾期后,被告人尹某某变更留在办卡银行的联系方式,转让原来所开的常宁市非凡婚纱影楼后不通知开卡银行,导致常宁市农业银行多次上门催收无法找到其人。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还清了其信用卡欠下的所有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市支行请求报告、申办信用卡材料、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秦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极积退交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