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重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安柱与张俊峰、侯晓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柱,张俊峰,侯晓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重字第00033号原告:李安柱,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俊峰,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侯晓兵,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李安柱诉被告张俊峰、侯晓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张俊峰、侯晓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柱,被告张俊峰、侯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柱诉称: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在我处租游戏机一组,价值8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租金1200元。2013年11月份,二被告未经我许可,将用坏的游戏机拉到我村第三人处存放,我不再追究游戏机的问题,要求二被告支付使用11个月的租金1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张俊峰、侯晓兵辩称:在原审时原告不承认我们已将机器交还给他,现在却表示认可。我们在租用机器期间,每个月都支付租金给原告,只是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11月,我们将机器和租金交给受原告委托的陈冰飞,陈冰飞给我们出具的有收据,并注明此事已经清结。因此不应在支付租金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合伙租赁原告游戏机一组,并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拉李安柱游戏机一组,价值捌仟元人民币,如游戏机损坏负责维修,如游戏机被收回,则赔偿人民币捌仟元正,并每月付给李安柱使用游戏机租金按每月壹仟贰佰元标准交付租金,如效益好可多加三百元,有游戏机底分为证。特此证明侯晓兵负责人张俊峰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使用游戏机到2013年11月份,11月7日侯晓兵雇车将机器送到原告村子,由陈冰飞接收(陈冰飞称受其三伯陈学伟电话委托,其与原告不认识)。陈冰飞按照被告要求给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龙虎机一组主机一台复机八台现金叁千(仟)伍佰元整此事一(已)清永不再提陈冰飞2013年11月7日”。侯晓兵亦在该收据上签名。后陈冰飞将3500元钱交给其三伯陈学伟,陈学伟后来又将这3500元交给了原告李安柱。2014年5月21日,李安柱以二被告未返还机器及支付租金为由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陈冰飞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峰、侯晓兵租赁原告李安柱的游戏机,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200元这一事实,有二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二被告辩称每月给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已支付完毕,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陈冰飞给二被告出具有收据,但没有证据证明陈冰飞受原告委托并有权代理原告清结此事,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二被告支付的3500元应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峰、侯晓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安柱租金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俊峰、侯晓兵承担100元,由原告李安柱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东昕审判员 张西贤审判员 马永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