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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83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介绍于2015年3月1日建立婚约关系,经介绍人传启过红现金2万元及部分衣物和手机,因相处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于2016年2月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双方就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万元及3498元的手机一部,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次日经媒人张罗商定订立婚约购买定亲物品,2015年3月3日原告随被告及被告姐姐去邳州城区购买衣物及价值三千余元的手机一部以及其他小件物品,购物返回后,在原告家中吃饭,经媒人给付被告王某2万元作为“档头”,饭后原告安排车辆将被告送回。后双方进行了交往,2015年底双方感情出现变化,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因索要彩礼未果,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20000元,并购买了衣物、手机等财物,作为“档头”的两万元及大额购置的手机属于彩礼范畴,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返还该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被告建立婚约时间,婚约解除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等因素,对彩礼返还可适当扣减,因此酌情支持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关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94元,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