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赵金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华,赵金凤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华,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凤,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华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刘淑华到被告赵金凤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做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双方签订了手术协议一份,协议书中打印部分内容为术前须知和专项情况,手写内容为“曾在外院行双眼手术,现双眼皮大小不一,形状不对称,术后不能完完全全对称,难以十全十美,双方下眼袋不对称,术后难以完全对称,难以十全十美,眼袋不能完全做干净”。当日原告支付了手术费用7300元,后被告为原告做了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手术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做重睑修复术,该协议书手写内容为“右眼术后三眼皮可能仍部分存在,右眼外侧术后可能存在重睑及分叉,双侧双睑不可能完全一致;手术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所做的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严重失败,导致其右眼上方皮肤麻木不适,内眼角褶皱,中间最高点呈三角形,左眼眼皮痉挛,经常抖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修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中,刘淑华申请对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重睑修复术是否达到临床效果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现无法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医疗整形美容诊所,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经营项目包括医疗美容科、口腔科。该诊所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有医师执业证书。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被告进行了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故双方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其术后存在右眼上方皮肤麻木不适,内眼角褶皱,眼皮痉挛等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另外,原告虽申请对被告所做手术是否存在过错及手术是否达到了美容效果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现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因美容手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淑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淑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第一次手术失败后,重新做第二次手术,但由于第一次手术失败后,导致第二次手术也不能完全修复,造成上诉人右眼上方皮肤麻木不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金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淑华与被上诉人赵金凤签订了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赵金凤为刘淑华进行了重睑修复术及下眼袋祛除术,双方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现刘淑华主张其术后存在右眼上方皮肤麻木不适,内眼角褶皱,眼皮痉挛等情况,赵金凤对此不予认可,刘淑华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关于刘淑华申请对做手术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一审中司法机构已明确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赵金凤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刘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