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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曹春武、冯荣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武,冯荣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武,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代理人:朱清梁,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荣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春武与被上诉人冯荣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冯荣生与曹春武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冯荣生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仓前大酒店中的宾馆(3楼、4楼50间客房,顶楼10间客房,外加西面顶楼)、一楼总台、咖啡吧、小卖部租赁给曹春武。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45万元(其中宾馆、一楼总台、3-4楼共50间客房125万元,正房顶楼10间客房10万元;咖啡吧、小卖部10万元)。租金半年一付,首次租金于2014年8月16日前付清,以后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合同解除后,曹春武无违约情况,冯荣生在七天内全额退还。冯荣生将宾馆交付曹春武经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曹春武经营开始从2014年9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冯荣生经营的项目证照必须齐全,合法有效;因冯荣生证照不齐所造成的损失由冯荣生承担赔偿,包括员工工资、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曹春武于2014年9月派店长陈丽娜进场管理。曹春武支付冯荣生包括保证金在内共计92.5万元,分别是2014年7月18日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40万元、2014年11月3日32.5万元。2015年6月15日后,曹春武未参与该宾馆的管理,由冯荣生及第三方进行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仓前大酒店于2003年11月3日成立,其中经营范围包括住宿;2005年11月28日通过消防安全检查;2008年7月10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住宿)。2014年9月15日股东变更为冯荣生及唐金英。2015年1月6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1月13日取得卫生许可证;2015年2月13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住宿);2015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荣生,2015年4月16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其中33间客房取得经营许可,曹春武在经营中实际将50间房间对外营业。曹春武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冯荣生立即归还租金587500元(计算方法:已支付租金725000元中扣除实际应负租金137500元,租金应按33间客房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2015年6月16日),退还保证金20万元;二、赔偿曹春武实际损失259398.6元(2015年4月份前的人工工资170989元、实际支付的宽带、布草、设施51720.6元、水电费366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冯荣生承担。原审庭审中,曹春武增加诉请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宾馆现在是否曹春武在经营。冯荣生认为现在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根据曹春武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曹春武从2015年6月15日以后未再参与宾馆的经营,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曹春武应在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半年租金72.5万元,但曹春武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冯荣生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曹春武认为冯荣生违约的另一个理由是冯荣生未按约定提供经营项目所需证照,并且其中50间客房中只有33间能用于对外经营。但根据仓前大酒店的变更过程可以看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时该大酒店就已有住宿的经营范围,也已取得了相应的消防及经营住宿的许可,况且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已办理了新的消防及经营的许可,从冯荣生提供的营业记录,曹春武在接收宾馆后实际也一直在经营,故并未影响曹春武的经营。关于曹春武主张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50间客房只有33间能对外营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50间客房均能对外营业,故不能认定冯荣生违约,且曹春武在经营中将其全部用于对外营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但曹春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冯荣生存在违约行为,故曹春武主张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冯荣生应当退还曹春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一、冯荣生归还曹春武保证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曹春武负担4961元,由冯荣生负担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曹春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冯荣生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约交付出租房屋,没有违约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春武诉称因案涉租赁场地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证照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据此诉请主张冯荣生构成违约。就该主张,曹春武未提交其因案涉租赁场地的证照问题而被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其它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存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冯荣生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案涉租赁场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前即已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许可并颁发了相关证照,且曹春武也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场地对外经营,对冯荣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曹春武也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判令冯荣生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曹春武诉称案涉租赁场地原证照已经失效而在冯荣生取得股权后重新办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春武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9元,由上诉人曹春武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