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方,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工作琐事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某某电子厂内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刘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眼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鼻部受伤,并进行了医治;被害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诉讼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因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被逮捕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