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占武与王武飞、杨纳、杜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武,王武飞,杨纳,杜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冯占武,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武飞,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纳,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苏平,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占武与被告王武飞、杨纳、杜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东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武、被告王武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纳、杜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占武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武飞从我手中借款50000元,并以起亚k5轿车手续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武飞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给,后我到其家中索要,被告王武飞归还给我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王武飞的母亲杜苏平愿作为担保人进行偿还,被告杜苏平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口头承诺余款在三个月内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纳作为被告王武飞的配偶,对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7月2日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王武飞辩称,我借原告款属实,但该款与我母亲和妻子无关。2015年3月2日我因开饭店需资金周转借原告50000元,利息8分,支付给原告4个月的利息,后来归还了20000元本金,剩余的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我现在经济困难,等过段时间资金周转过来我就还原告款。被告杨纳、杜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武飞与被告杨纳系夫妻关系,被告杜苏平系被告王武飞母亲。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武飞因开饭店需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8分,借��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王武飞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武飞陆续给原告结息19000元并归还了本金20000元,在原告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杜苏平在借款协议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称被告杜苏平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剩余的30000元,被告王武飞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母亲杜苏平并非担保人,系原告到家中索款过程中,让其母亲签字的,签字只是说明其母亲杜苏平知道此事,并没有还款的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苏平系余款的担保人。原告冯占武与被告王武飞未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武飞的个人债务,原告称对余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20天,且放弃了利息,被告称既无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武飞向原告冯占武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武飞与被告杨纳系夫妻关系,原告冯占武与被告王武飞未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王武飞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王武飞已归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王武飞与被告杨纳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武飞、杨纳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苏平系余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苏平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余款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冯占武与被告王武飞均承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20天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飞、杨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占武借款3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冯占武要求被告杜苏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5元,由被告王武飞、杨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畅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