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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1年11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景宁畲族自治县梅记餐馆驶往石牛山家里去,当日20时10分左右开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浮丘路鹤苑桥头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的嫌疑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当场对何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酒精含量检测,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3.5mg/ml,随后交警带何某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2015年8月26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何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供述;书证:查获经过、查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违法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046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璐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