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午后,被告人郑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唐山王村287号黄某家中装修时,趁黄某家中无人之际,窃得黄某放在二楼浴室天花板上的现金人民币三万元。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自首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搜索“”